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55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洪桂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以「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每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 應付帳款項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 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括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 用(如年費、掛失費、手續費、循環利息等)乘年息19.71 %(即日息萬分之5.4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詎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 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伊公司因收購而受讓中華商銀上開債權,並已 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伊公司自得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中華商銀信用卡申 請書暨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金額明細表 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 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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