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李○穎
法定代理人 李○凱
黃○語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邱○軒
兼法定代理 邱○成
人
兼法定代理 蔡○娟
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黃○
兼法定代理 黃○舜
人
兼法定代理 蘇○霖
人
主 文
被告邱○軒、邱○成、蔡○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 、黃○舜、蘇○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軒、邱○成、蔡○娟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 、黃○舜、蘇○霖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邱○軒、邱○成、蔡○娟連帶負擔三分之一,被告黃○ 、黃○舜、蘇○霖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穎(真實姓名詳卷)為93年 5 月生、被告邱○軒及黃○ (真實姓名詳卷)為94年9 月 生,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 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原告李○穎及被告邱○軒及黃○ 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 住所等資料。再因原告法定代理人邱○成、蔡○娟(真實姓 名詳卷)分別為原告李○穎之父、母;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邱 ○成、蔡○娟、黃○舜、蘇○霖(真實姓名詳卷)則分別為 被告父母,若於判決上記載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亦有 揭露原告及被告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上開當事人之 姓名、住居所併予遮隱,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 、黃○舜、蘇○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李○穎與被告邱○軒及黃○ 原為道 明中學同學,然被告邱○軒因不滿原告在網路之言論,竟於 民國109 年8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 雄市文化中心」,基於公然侮辱之意思,利用網際網路連線 設備連線上網登錄其向INSTAGRAM 網站所申請使用、顯示名 稱為「rd_yx922」之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 放式貼文,以「奉勸各位不要拿父母的錢出來顯擺還狗眼看 人低」、「你算那根蔥還敢自稱自己是人啊你這東坡肉能把 conv erse 穿成東坡肉的也就你一個啦」等語出言辱罵原告 ,致原告之人格受有貶損。㈡被告黃○因不滿原告對被告 邱○軒之態度,竟於109 年8 月初某日,在上開高雄市文化 中心,基於恐嚇之意思,使用被告邱○軒之行動電話,以甲 ○○向INSTAGRAM 網站所申請使用、顯示名稱為「rd_yx922 」之帳號,傳送「轉學轉到哪裡都一樣啦,你到義大我有的 是人可以處理你」等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邱 ○軒及黃○ ,迄今尚未成年,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邱○成、 蔡○娟、黃○舜、蘇○霖分別為其等之雙親,是其等法定代 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7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邱○軒、邱○成、蔡○娟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 、黃○
舜、蘇○霖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㈠被告邱○軒、邱○成、蔡○娟則以:被告邱○軒張貼:「 奉勸各位不要拿父母的錢出來顯擺還狗眼看人低」等語,係 原告因常炫耀家裡有錢,被告邱○軒為上開言論,僅係比喻 為人勢利看不起別人,並無侮辱原告之意思。另被告邱○軒 張貼:「你算那根蔥還敢自稱自己是人啊你這東坡肉能把 converse穿成東坡肉的也就你一個啦」等語,僅係情緒性用 語,並無辱罵原告之意,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證明 ,原告有上開症狀係肇因於被告邱○軒上開言論等語。㈡被 告黃○ 、黃○舜、蘇○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其日到庭,然 曾以書狀表示:被告黃○ 雖有對原告傳送:「轉學轉到哪 裡都一樣啦,你到義大我有的是人可以處理你」等語,然原 告有回:「你要處理我?不用大費周章,時間你講,我進來 道明」等語,可見原告當時應無心生畏懼。並均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再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邱○軒及黃○ 分別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公然侮辱、恐嚇危 害安全等節,業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少年法院110 年度少 護字第184 號宣示裁定被告邱○軒及黃○ 應予訓誡(見本 院卷第35-39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雖被告邱○軒、邱○成、蔡○娟辯稱上開言論無侮辱原告之 意思,然「狗眼看人低」等語,顯已逾越一般人針對為人處 世之評價,而足使一般見聞者,對原告產生人格品德低下、 無能無知等負面印象,自屬貶損原告社會人格評價之行為無 疑。另以東坡肉形容他人身材,自有以侮辱性言詞藉原告之 身材為謾罵並貶損原告人格,況個人之體態如何,實與社會 之公共議題並無關聯,亦非應受他人嘲笑者,被告邱○軒上 開言論堪認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至被告黃○ 、黃○舜、蘇○霖雖辯以原告有回嗆被告黃○ ,足認原告並未心生畏懼云云。惟刑法所謂恐嚇,只需行 為人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以足,觀諸被告 黃○ 張貼內容提及「轉學轉到哪裡都一樣啦,你到義大我 有的是人可以處理你」等語,該用語即已暗示可能以加害原 告生命、身體之方式或尋求黑道人士以非法方式來解決,依 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故被告黃○ 、黃○舜、 蘇○霖辯以其所為內容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難 認可採。
㈣又被告邱○軒及黃○ 行為時,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 力人,且其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被告邱○成 、蔡○娟、黃○舜、蘇○霖分別為被告邱○軒及黃○ 法定 代理人,是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分別受被告邱○軒及黃○ 之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其 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被告邱○軒及黃○ 僅因與原告細故即分別 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暨原告與被告 被告邱○軒及黃○ 為高中學生,並衡酌兩造所得、財產資 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及兩造 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侵權行為之態 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就公然侮辱及恐嚇 部分,各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軒、 邱○成、蔡○娟連帶給付1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自110 年5 月4 日起,另請求被告黃○ 、黃○舜、蘇 ○霖連帶給付1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 年5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