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1352號
KSEV,110,雄簡,1352,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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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52號
原   告 李盈慧 

訴訟代理人 林煜閎 
被   告 洪莊嚴 

訴訟代理人 李恆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0日凌晨3 時3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二路與 覺民路口,竟疏未注意兩段方式左轉,逕自左轉進入覺民路 ,適遇原告之夫林昱閎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大順二路由北向南至該 路口處,致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 撞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修復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1,600 元。又系爭小客車修繕期間 ,原告無車可用而向租車公司租用車輛15日,共計花費30,0 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之過失,然林昱閎亦 有未依車道行駛、超速之過失,雙方肇責比例各一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經查,被告機車與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系爭小客車受有車損,被告有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之過失 ,林昱閎則有未依車道行駛、超速之過失等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33-46 頁、第17-1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被告固不否 認有過失,惟辯稱:僅有50%之肇責,原告亦有50%肇責等 語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本件就系爭小客車之維修費用,及租車代步費用,有無理 由?經查:
㈠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 左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 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 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 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2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 188 條均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坦認林昱閎有未依車道行駛、 超速之過失,被告亦不爭執其有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之過失。 本院綜合全部卷證結果,衡諸雙方肇事情節,認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林昱閎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 50過失責任,尚為適當。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就系爭小客車之維修費用,及租車代 步費用,有無理由?
1、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151,600 元(工資費用94,900元、烤漆費 28,000元、零件費用28,700元),此有尚運汽車修護廠估 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7年1 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8 年7 月20日,已使用11年7 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83 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700÷( 5+1)≒4,783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8,700-4,783)× 1/5 ×(11+7/12 )≒23,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700 -23,917=4,783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費28,000元 、工資費用94,900元,實際之損害額共127,683 元(計算 式:4,783 +28,000+94,900=127,683 ),逾此部分主 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另原告主張因車輛毀損回廠維修15日,於維修期間需要租 用車輛代步,以每日2,500 元計算,共支出30,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展喜租車收據、名片為證(本院卷第15頁), 本院審酌尚運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維修預估期間與原告主張 相符,且原告主張每日租車價格亦與市場行情無違,及原 告有開車往返工作之切情狀,是認原告以租車代步,請求 被告給付30,000元應屬有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其 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 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 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此 ,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受有 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修理費用127,683 元,及增加 租車代步費用30,000元之損害,共計157,683 元(計算式 :127,683 +30,000=157,683 )原告固得對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惟原告之使用人林昱閎既與有過失,已如前述, 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被告50%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8,842元(計算式:157,683 ×50% =78,842,元以下4 捨5 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8,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6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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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