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林志淵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王三仁
被 告 馮明智
被 告 馮俊仁
被 告 馮蘭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 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3 項第6 款所稱丙類事件,依同法第2 條前段規定應 由少年及事法院處理之。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 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 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 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家事事件法第2 條亦於立法理由揭示 :「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 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 事務管轄法院」之意旨明確,足見該條乃依事件性質而定管 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具專屬及強制性質,亦即少年及家 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較諸普通法院,性質上為專屬 管轄,且事關公益,不許捨棄責問權(參見吳明軒著民事訴 訟法下冊,102 年7 月修訂10版第1391至1392頁)。家事事 件法第70條第2 款則明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該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 及家事法院,應即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而不得逕由普
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前揭家事事件法所定管轄意旨(參見本 院卷第40頁106 年11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二)。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債務人即被告馮明德與其他被告共有繼承 自訴外人馮麗如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按 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審酌原告即債權人所主張之代 位權,係屬當事人適格要件,並非訴訟標的,其主張之訴訟 標的仍應為其所代位之債務人與共同被告等共同繼承人間請 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核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規定之丙類事件之「遺產分割」事件之家事事件,且分 割遺產訴訟係以搜尋被繼承人馮麗如之全體繼承人(民法第 1148條第1 項)、定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民法第1138 條至1144條)及調查各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狀況後,確定 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配為主要爭點,核與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其審 理重點係在尋求對物之共有人適當、公允之方法,依原物分 配、變價分配,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俾解消物之共有狀態,使其分歸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兩者顯然有別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屬家事事件法所稱丙類事件,應 專屬系爭遺產所在高雄地區所設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管轄。
三、從而,本件訴訟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逕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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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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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155236號│
│ │分配款計新臺幣426,14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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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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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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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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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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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區○○段○○段0000○0 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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