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戴金珠
被 告 羅江龍即戴金鑾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麗君
被 告 阮氏詩
被 告 戴聖寶
被 告 戴榆恆
被 告 戴敬耘
被 告 戴玉貞
被 告 李昭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 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 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 件法第2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 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 ,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
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 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 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 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對於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 代位人,故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二、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丙○○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429 元及其利息,原告為其債權人;因丙○○與其餘 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戴陳壽月所遺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 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公同共有 系爭不動產,丙○○既已陷於無資力,而不能清償積欠原周 之債務,系爭不動產又為被告公同共有,若不分割,原告即 無從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償,是原告自得代位丙○○請求分割 遺產即系爭不動產,而起訴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戴陳壽月所 遺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並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乙○○、 庚○○、己○○、戊○○、丁○○、甲○○、羅江龍( 即戴 金鑾之繼承人) 與丙○○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四 所示( 本院卷第575 頁) 等語;審酌原告即債權人所主張之 代位權,係屬當事人適格要件,並非訴訟標的,其主張之訴 訟標的仍應為其所代位之債務人與共同被告等共同繼承人間 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核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 6 款所規定之丙類事件之「遺產分割」事件之家事事件,且 分割遺產訴訟係以被繼承人戴陳壽月之繼承人定各該繼承人 之應繼分比例,審理重點在於調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狀況 後,確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配,是本件訴訟應屬家事 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 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之丙類家事事件,則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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