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1305號
KSEV,110,雄簡,1305,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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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陳建宏 
      葉榕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陳子英 

      劉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子英應給付原告陳建宏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子英如為原告陳建宏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陳建宏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 明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子英賠償,嗣於本院審 理中,以民事追加暨更正狀追加被告陳子英之雇主即被告劉 得正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子英新臺幣(下同)1,264,201 元、葉榕真202,194 元。被 告陳子英部分依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得正部分依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經核原告上 開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均源自其起訴主張之交通事件所生 ,可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 終結,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子英受僱於被告劉得正擔任司機,被 告陳子英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由北向南 行駛至五福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無限速 標誌或標線之車道,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陳子英竟疏未注意以每小時60至 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被害人陳芊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五福四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此,亦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進入路口,貿然闖越紅燈向前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被 告陳子英見狀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芊卉受有多重 性外傷,經送醫急救,仍於翌(16)日上午6 時40分因低血 容積性休克而死亡。原告陳建宏葉榕真陳芊卉之雙親, 原告陳建宏因系爭事故為陳芊卉之支出新臺幣(下同)喪葬 費用883,450 元,且陳芊卉為原告陳子英之女,對原告陳子 英有扶養義務,原告陳子英自65歲起,生存之餘命則為18.4 4 年,以高雄市每人每平均消費支出22,942元計,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 告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3,663,886 元。且原告陳子英逢此喪 喪女之痛,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 元。另原告葉榕真自65歲起,至陳芊卉如尚生存之餘命則為 22.12 年,以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2,147元計,並 考量原告葉榕真尚有2 名子女及配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之 扶養費應為1,007,313 元。且原告葉榕真逢此喪女之痛,精 神上遭受莫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另系爭事 故被告陳子英應負擔7 成過失,再扣除原告各領取100 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子英1,264,20 1 元,原告葉榕真202,194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陳子英1,264,201 元、葉榕真202,194 元。被告陳子英 部分依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被告劉得正部分依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子英:系爭事故之發生,陳芊卉闖紅燈應為主因,是 原告應承擔8 成責任。另原告陳子英請求之喪葬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劉得正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係被告陳子英下班時 間,其無庸負雇主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子英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陳芊卉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 2 定有明文,此一過失推定之立法,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 ,是凡動力交通工具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 財產者,均應負賠償責任,僅於駕駛人證明其為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除其賠償責任。次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速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被告陳子英有超速之過失 乙節,業據被告陳子英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 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畫面擷圖、證號查詢 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阮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經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審交訴 字第43號認定在案,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陳子英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依其考領 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 。又本件事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可佐,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陳子英竟貿然以時 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並導致陳芊卉 死亡,被告陳子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子英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 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分別明定。 被害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具有過失,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 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可佐,應認陳芊卉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被告 陳子英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而陳芊卉應負百分之80之 肇事責任。
㈡被告劉得正是否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 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 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 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 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 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被告陳子英雖為被告劉得正之受僱人,惟系爭事故發生時 間為晚上10點多,應屬被告陳子英下班時間,且原告並未提 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陳子英仍屬上班時間或加班載送 被告劉得正,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陳子英並非執行被 告劉得正之職務,亦非在上下班途中肇事,而是下班時間發 生系爭事故,客觀上已難認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 關係之行為,且係被告陳子英個人於上班時間外之犯罪行為 ,尚與執行職務無涉,依前開說明,被告劉得正毋庸負擔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子英 因駕駛疏失,致陳芊卉傷重死亡,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原告陳建宏支出之喪葬費用883,450 元部分 ⑴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又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 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 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 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 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 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 一) 字第30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陳建宏主張因系爭事故為陳芊卉支出殯葬費863, 450 元等情,並提出禮儀費明細、高盛禮儀公司收據、元亨 寺感謝憑證(見本院卷第50至57頁)在卷為憑,核與證人巫



進明到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4-115 頁),此部分事實 ,應先堪以認定。
⑶被告陳子英雖抗辯費用過高,然被告陳子英未具體指出何請 項目過高,況上開費用或為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 經或證(講)道、扶工及化妝等宗教儀式活動之費用,或為 焚燒予死者之紙紮禮品等項,俱為殯葬或民間習俗或社會習 俗之必要支出;另納骨塔繳費收據所列之費用,亦為殯葬必 需支出之納骨塔使用費。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子英此部 分所辯,亦無可採。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其履行義務之人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序;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背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陳芊卉之父母,原告葉榕真與原 告陳子英離婚後,另與除陳芊卉外,並有配偶即訴外人蕭謝 松及2 名子女,有戶籍謄本乙份(見附民卷第35頁)在卷可 稽。
⑵原告為陳芊卉雙親,又衡量其等名下雖無足以獲得大筆孳息 之恆產,然其尚值中年,仍有工作維生之能力,尚無認有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吳冠樺扶養之必要。然於逾法定退休 年齡65歲屆至後,因其名下無任何房產,財產價值亦不高, 應有陳芊卉受扶養之必要,另兩造同意就扶養費金額之計算 ,以原告陳建宏葉榕真平均餘命分別以18年及22年計算, 每月支出則各以22,942元及22,147元計算,則原告陳建宏年 滿65歲起至平均餘命止,尚餘18年,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 間利息後,原告陳建宏受有3,600,132 元【計算方式為:27 5,304 ×13.00000000=3,600,131.0000000000。其中13.000 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之扶養費損害。原告葉榕真年滿65歲起至平均 餘命止,尚餘22年,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 葉榕真受有1,003,516 元【計算方式為:( 265,764 ×15.0 00000 00) ÷4=1,003,516.00000000。其中15.00000000 為 年別單利5 % 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之扶養費損害。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越 此範圍,即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陳芊卉之父母,陳芊卉因被告陳子英駕車過失肇事行 為而死亡,已如前述,原告中年喪女,精神受有痛苦,其等 請求被告陳子英賠償精神撫慰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陳 建宏目前打零工、高職畢業,原告葉榕真高中畢業,目前家 管,被告陳子英國中畢業,目前待業,名下無產等情,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斟酌兩造之年 齡、事故發生過程、被告陳子英過失情節及事後態度等情狀 ,認原告各自請求慰撫金300 萬元嫌屬過高,應以100 萬元 為適當。至原告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陳建宏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部分為5,483,582 元、原告葉榕真部分應為2,103,516 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之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 ,被告陳子英陳芊卉,均有過失乙情,業已詳如前述,酌 情認被告陳子英應負3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 陳建宏部分應為1,645,075 元(5,483,582 ×30%)、原告 葉榕真部分應為631,055 元(2,103,516 ×3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 本件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各領取100 萬元,依 此,就原告陳建宏部分所得請求之款項數額為645,075 元( 1,645,075- 1,000,000);原告葉榕真部分已不得再請求。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陳建宏請求被告陳子英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 4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建宏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子英 給付645,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建宏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子英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陳子英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建宏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陳 建宏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子英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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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