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占有物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107號
KSEV,110,雄簡,107,2021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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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花明利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陳泳宏 
即反訴原告      1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至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肆萬零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四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NISSAN,出廠日:民國94 年3 月,排氣量:3498 CC、引擎號碼:JNITANS50Z0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43,000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 院卷一第23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輛領牌 書返還,並自109 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前開車輛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3,500 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每日起至清償日止 ,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抗辯反訴被告應協 同反訴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並給付14 1,922 元,其反訴訴訟標的應認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為反訴亦屬合法,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8日將系爭車輛以120,000元出 售予原告,並當場收取2,000 元訂金,隨後辦理過戶事宜, 系爭車輛既已過戶登記,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於原告,惟 被告於109 年10月20日擅自將原告名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新領牌書取走,經多次催告仍無意返還,且原告檢查車時 發現系爭車輛引擎及變速箱嚴重漏油、CD音響無法播放等情 形,被告故意隱瞞車輛瑕疵,被發現有問題時更拒不處理, 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物,並將車輛瑕疵修復完善,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輛領牌書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09 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前開車輛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3,500 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每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取2,000 元定金後,便將系爭車輛過戶予 原告(登記名義人),惟過戶後均未收到118,000 元之尾款 ,因此才未將系爭車輛交付與原告,故不生物權移轉效力, 自毋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領牌書返還原告,另系爭 車輛係以現狀交付,因原告未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自不得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 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 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69條、第264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 人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惟出賣人亦有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 之買賣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予他方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



對價關係,出賣人如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買受人 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1號、80年度台上字第58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原 告尚未給付尾款,原告亦自承待瑕疵修補後再給付尾款。依 上開規定,原告交付尾款與被告給付車輛,除另有約定應同 時為之,故原告若未交付尾款,自不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 輛,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㈡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 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依前開規定,其物 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 政上之監理,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39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1頁)為證,且有本院 調閱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單(本院卷一第43頁)在卷可按,而 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購得系爭車輛,惟原告是否取得系爭車 輛所有權,依上開說明,汽車為動產,動產之讓與以交付為 生效要件,而原告既未給付尾款,為被告拒絕給付系爭車輛 。是系爭車輛自始即不生移轉之效力,仍屬被告所有,原告 上開主張即失所麗,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輛領 牌書,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均非正當,應予駁 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120,000 元, 反訴被告給付定金2,000元後,尾款118,000元均未給付,經 反訴原告於109 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給付價金並 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於110年1月28日為解約之意思 表示,解除契約後,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反訴被告應 賠償相關過戶費用及因訴訟心神疲累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41,922 元。㈡反 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 。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藉由買空賣空的方式,賺取中間差 價利潤,於反訴被告看車時故意隱瞞系爭車輛瑕疵,並假藉 個人名義賣車,而反訴原告已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過戶並 交付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自得請求修復瑕疵完成後,再予 支付尾款,反訴原告提出解除買賣契約、損害賠償之請求均 於法無據,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 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 求其返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 345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5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 本(本院卷一第129頁至133頁)為證,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 購買系爭車輛,因未依約支付價金,既經反訴原告定相當期 限催告仍未履行,則反訴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 狀,即屬有據,是其請求反訴被告應協同向監理機關辦理系 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另主張因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檢驗 系爭車輛是否因重大事故受損,已支出相關費用,業據其提 出代辦費收據、小型車檢驗費收據、汽車行車執照費及證照 資料列印費收據、泰安產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 牌照稅及燃料稅收據、系爭車輛一年折舊費用表等影本為證 (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5頁),茲就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分述如下:
⒈代辦費部分:反訴原告主張支出代辦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上開證據,該筆費用核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支出必要費 用,自應予准許,過戶及回復登記費用各為1,500 元,共計 3,000 元。
⒉小型車檢驗費部分:反訴原告主張支出檢驗費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上開證據,該筆費用核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支出 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過戶及回復登記費用各為450 元, 共計900 元。
⒊汽車行車執照費及證照資料列印費:反訴原告主張支出行照 費及列印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該筆費用核屬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過戶及回 復登記費用各為215元,共計430元。
⒋泰安產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反訴原告主張支出保險 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該保險費用1,099 元核屬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 ⒌牌照稅、燃料費:反訴原告主張支出牌照稅、燃料費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牌照稅28,220元及燃料費8,640 元 核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 ⒍109 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稅金:反訴原告主張支出上 開牌照稅、燃料費既業經本院准許,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針對相同費用之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⒎滯納金:反訴原告主張支出滯納金4,233 元之事實,未據提 出證據以為證明,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⒏系爭車輛一年無法出售之折舊費用: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無法出售共受有30,000元之折舊損害云云,並提出上開證據 ,惟依一般經驗法則,任何種類、型號之車輛只要開始啟用 ,本會隨時間之經過產生自然折舊及耗損等問題,縱因訴訟 致系爭車輛未能出售,亦與系爭車輛之自然減損無涉,是系 爭車輛縱有折舊,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無據。
⒐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 有何人格權遭受侵害,若無具體提出受侵害之事實,則本件 反訴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反訴被告已繳付之訂金2,000 元,合計為40,289元(計算式:3,000元+900元+430元+ 1,099元+28,220元+8,640元+-2,000元=40,289元)。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應協同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 ,並給付反訴原告40,2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四項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關於反訴被告應協同辦理登記部分, 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執行可言,且本件於判決確定後, 反訴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 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視為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意思表 示,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均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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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