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救字,110年度,39號
KSEV,110,雄救,39,202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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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吳俊成 
相 對 人 卜張靜婷

      卜勇勝 
      王燕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無資力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請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 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 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 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 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 助等情,固據其提出高雄市鹽埕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 為釋明,惟觀諸上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得認定與聲請人共 同生活之親屬經濟、健康狀況非佳,無從仰賴渠等援助情形 ,尚不足以釋明其即因此缺乏經濟信用能力,已致生活窘迫 無法繳納,或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支應訴訟費用之可 能,再者,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訴訟救助時,是否仍屬無資力 之狀態,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裁 定意旨,尚難遽論聲請人已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 參以本案訴訟應納之裁判費僅新臺幣(下同)2,100 元,數



額非鉅,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致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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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