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建小字第8號
原 告 林丁旺
被 告 楊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00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4 月間將其向訴外人承攬工 程中之打石工交由原告施作,原告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 76,500元,被告迄未給付任何款項,爰依兩造間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則以:對於派工單金 額共76,500元沒有意見,但被告已經有給付給原告40,000餘 元,而且也有開發票給與本案無關的訴外人讓原告抵稅等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主張派工工 資76,500元不爭執,固以前詞置辯並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第24793 號內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為證( 見 該偵案他字卷第33至37頁) 。惟上開對話紀錄係被告與訴外 人之對話紀錄,並經原告否認,被告未證明與訴外人對話紀 錄內容為真實,礙難採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 明所述為真,故堪認原告主張較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6,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