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928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黃陳善枝即黃威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威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威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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