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915號
原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
訴訟代理人 謝忠達
被 告 王象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敏雄
訴訟代理人 黃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訂立公寓委任契約書(下爭系爭契 約),契約期間自民國110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 止。原告於110 年5 月27日通知被告將於110 年6 月30日終 止系爭契約。然被告無端扣留110 年6 月份應給付原告之服 務費新臺幣(下同)25,600元,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管理服 務費用25,6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 年6 月2 日發現原告負責清潔維護之 大廳門口上方裝飾板之不鏽鋼建材有損傷之情,原告斯時有 允諾會處理,但迄於兩造契約終止時仍未處理,是原告未能 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原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以當月服務費用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即25 ,600元,故被告主張以系爭損害賠償與原告所請求服務費用 抵銷。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提供被告服務,被告應依約給付110 年 6 月份之服務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如下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每月應給付服務費128,400 元, 被告迄今尚積欠110 年6 月份25,600元服務費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載明: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128,40
0 元(含5%營業稅)。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0 年5 月27日發函被告終止於110 年6 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兩造並於110 年6 月30日完成交 接程序,被告尚未給付110 年6 月份服務費餘款25,600元等 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原告函、移交清 冊、被告函等證據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1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原告委外之清潔人員清潔不當,致被告大廳門口上 方裝飾板之不鏽鋼建材有損傷之情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 否有據?原告應否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如 有,其金額應為何?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 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 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查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就系爭契 約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自應就原告有何未依債 之本旨提出給付之事負舉證責任,倘被告已有適當之證明, 原告欲否認,亦應提出相當之反證,合先陳明。 ⒉雖被告抗辯原告負責清潔維護之大廳門口上方裝飾板,因原 告清潔不當,致有損傷之情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是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然依被告 提出之社區大樓現場主管工作日誌,其上雖記載:劉科長( 原告職員)前來處理處清潔公司事項、劉科長前來瞭解玻璃 及白鐵部分刮傷、劉科長及智翔清潔前來查看白鐵部分刮傷 情形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33-141 頁),然此均無法證明原 告有承認其須負責清潔維護之被告大廳門口上方裝飾板或上 述裝飾板有損傷之情確為原告委託清潔人員所致。況依原告 提出智翔環境維護事業有限公司110 年6 月15日智字第1100 615002號函及所附之環境維護驗收單(見本院卷第99-101頁 ),負責清潔被告大樓之公司否認被告大廳門口上方裝飾板 為其負責清潔之範圍,且該裝飾板之磨損情況,亦並非工作 人員情節不當所致。另證人宋雯於本院審理時僅證述有聽聞 智翔公司老闆說被告大廳門口上方裝飾板有刮傷情形,然上 開情狀造成之原因及原告是否有允諾被告處理等情,證人宋 雯均證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 頁),是證人宋
雯之證詞,要難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是此,被告既然未舉證 證明原告有負責清潔維護被告大廳門口上方裝飾板之義務, 或因原告委外之清潔公司人員清潔不當,致被告大廳門口上 方裝飾板不鏽鋼有損傷之情云云,則被告抗辯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而依系爭契約第9 條主張抵 扣當月之服務費用百分之二十,即無所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0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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