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2527號
KSEV,110,雄小,2527,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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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52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許守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4 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 ,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等情事 者,則應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 %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 1 日起減縮為按年息15%計息)。詎被告最後一次還款日為 94年11月7 日,其後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5,322元未清償。萬 泰銀行於95年10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為萬榮行 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 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95年12月1 日公告在民眾日 報。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指南宮護身平安卡簡易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卷第11至25頁、第 6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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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