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49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陳慕勤
被 告 許樺甄
訴訟代理人 許得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91元,及其中新臺幣81,374元自民國95年10月4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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