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4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余訓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應適用循環信用利率最高週年利率15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9 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原告於110 年2 月8 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停止被 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0 年2 月17日 止,被告尚欠本金19,961元、利息1,164 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減縮聲 明(卷第103 頁筆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 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郵件回 執等件為證(卷第15至43頁、第95至97頁),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