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354號
原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謝維恬
廖睿祺
被 告 黃于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簡附民字第100 號)本院民國110
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4 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14時13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1 樓「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建工店」 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詳如附表)後逃逸。尚未歸還附表 1 至5 、11、12之商品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110 年度簡字 第918 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商品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 2,28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
四、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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