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32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温錦坤
被 告 趙芬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然應 按期繳款清償,如未按期繳款,除應償消費款項外,應加計 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簽帳消 費,於94年3 月9 日繳款後即未依約還款,經扣除利息及相 關費用,被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4,782元未清償。佳 信銀行於94年12月5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財政部函、帳務明細表 、催收紀錄等件為證(卷第11至21頁、第43至45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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