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О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夜 間十時許,見高雄縣路竹鄉○○路一巷一號後門虛掩,即徒手侵入其內,竊取甲 ○○所有之金戒指二只(總重約四錢),得手後,持上開戒指至同鄉○○路十二 號之冠均銀樓,向不知情之銀樓老闆丙○○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 元後花用殆盡。繼又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以相同手法,自高 雄縣路竹鄉○○路十四巷三號前門侵入,竊取戊○○所有之女用手錶一支,得手 後正擬離開現場時,為警查獲,當場並自其身上起出上開手錶。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訊中 證述被告持金戒指來店典當,及被害人戊○○於偵查中指訴被竊情節相符,並有 金飾買入登記本、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罪。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彥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