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804號
原 告 檳榔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佃 葉汮霖
訴訟代理人 洪惠玲
被 告 宋建智
訴訟代理人 蔡金城
訴訟代理人 李樹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零 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 貳佰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7 樓之2 建 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檳榔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應依 大樓之住戶管理規約(以下簡稱「檳榔大廈住戶規約」)第 5 條約定繳納管理費,另應依大樓109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由大樓住戶分擔繳納消費罰款,依每坪新臺幣( 下同) 305元收費,被告權狀坪數為32.91 坪,每月應繳 10,038元、另被告積欠110 年1 月至110 年4 月共9,216 元 管理費;爰依大樓規約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公寓 條例) 第21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254元 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繳納相關欠費不爭執。但大樓管理委員會有 二組人被告主張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姿惠。但原告於109 年12月26日所召開之11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下列的 不合法:㈠會議記錄主席沒有簽名,而且到現在都沒簽名,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㈡而且會議記錄違反第 32條應公告並送達所有區權人,都沒有送達,有送達少數人 ,也在二十幾日後才公告,沒有依規定於十五日內公告,也 沒有再做第二次送達。㈢會議記錄的內容決議事項,決議通
過的方法裡面少了沒有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比例有沒有過半, 這也是不合法的。㈣至於大樓管理委員的選舉,也是沒有決 議,但事後公告的會議記錄卻是記載議決方式以最高票七人 當選。另物業公司不可以管理大樓。又消防罰款對象是管理 委員會非全體住戶,因管理委員會職務上疏失及失職怠忽職 守所以遭款,共被罰8 次,且會議記錄未記載詳被罰款金額 就通過大家分攤太草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的判斷:
㈠查原告大樓於109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選任管理委員,經 委員互推選任葉汮霖為主任委員,並送請高雄市前鎮區公所 以110 年2 月2 日高市前區民字第11030205200 號函文表示 已知悉,有該所函文可參( 卷第41頁) ;而被告雖抗辯有二 組委員會應以被告方任之陳姿惠才是合法法定理人,或抗辯 原告未依公寓條例第34條規定辦理沒有主席簽名,於會後15 日送達區分所有權人並經公告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方法以為證明,且縱被告對原告法定代理人選任之程序有 何意見,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適用 民法第56條第1 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於原告選任法 定代理人之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而非決議當然無效,而被告自陳未另外提起確認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或撤銷之訴,還沒有人提起( 卷第83頁 背面筆錄) ,是被告所為抗辯已無理由。
㈡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 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亦有明 文。而原告大樓規約第8 條規定大樓管理委員會設委員5 席 ,有規約可參( 卷第89頁) 。查原告提出109 年12月5 日之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因未達法定人數而記載擇期 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再於109 年12月10日公告 定109 年12月26日召開109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及109 年12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載已達法定人 數,就消防罰款討論經說明因大樓公基金每月入不敷出,無 法繳納龐大消防罰金,需由每戶分擔繳納,經舉手表決後以 15票同意通過由住戶分擔繳納,以每坪305 元收費;另並改 選委員正取名單及備取名單,之後110 年1 月20日管理委員 會職務推選會議記錄應到5 員,實到3 員,並經委員互推各 職務之委員等情,均有會議紀錄及公告、管理委員會職務推 選會議記錄等可參( 卷第47-53 頁、第153-177 頁) ;足認
原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選任管理委員會、由委員互推 後選任主任委員等,形式上均無不合;被告之抗辯難認有理 由。
㈢又有關消防罰款既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按坪數分攤,且依原告所提繳納紀錄,已有92% 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會議決議繳納罰款,而被告又未能舉證 證明確係因管理委員會有何執行職務上之疏失及失職怠忽職 守而遭罰款之情形,被告之抗辯即難認有理由。 ㈣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0 年1 月至110 年4 月共9,216 元 及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大樓住戶分擔繳納消費罰 款,依每坪305 元收費,被告權狀坪數為32.91 坪,每月應 繳10,038元,被告均尚未繳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依上開公寓條例規定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應分攤之消防罰款,即有理由。 ㈤惟查,原告大樓管理經費收支辦法雖規定未依約繳納管理費 者,應加計10% 之滯納金,固有收支辦法可參( 卷第101 頁 ) ,惟就消防罰款部分大樓規約並未約定得加收違約金或超 逾法定遲延範圍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全部金額均按週 年利率10% 計付利息滯納金,即無理由;原告僅得就被告積 欠之管理費9,216 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餘消防罰款10,038 元部分既未約定,原告僅能請求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大樓住戶規約 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9,254元,及 其中9,21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 年6 月18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6 月17日送達,卷第35頁)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餘10,038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之110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