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員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1301號
KSEV,110,雄小,1301,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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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301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林曉伶 
      余光慈 
被   告 吳佳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健身房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為原告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合約期間定自民國 107 年6 月12日起至108 年6 月11日止,應按月給付月費 新臺幣(下同)988 元,且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 :合約終止時,會員資格為「附期限月繳型」之會員,就 已繳全部費用(含月費、依合約履行比例計算之入會費及 手續費),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3,776 元(該單 月使用費,如有逾會員所訂會員合約之優惠月平均價格2 倍之情形者,自動減為以2 倍為準)乘以實際經過月數( 其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逾15日者,以1 個月計)之 總費用,退還其餘額,惟如有繳款不足者,會員應補足其 差額。而被告自107 年10月至108 年6 月共請假9 個月, 並加計會期優惠3 個月,故合約期間延長至109 年6 月11 日止,然被告自109 年2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月費,經原告 於109 年3 月7 日寄發催收簡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 ,被告應於10日內繳款,如逾期未繳款,則催告期間屆滿 20日後合約自動終止,故系爭合約已於109 年4 月6 日終 止。是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未履行滿1 年應繳 每月會費1976元(以原每月會費988 元之2 倍計算),扣



除入會費2000元、手續費1000元及已繳會費10,868元後, 被告尚應補足月費差額9,844 元(計算式:988 ×2-2,00 0-1,000- 988×11=9,844)。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7 條 第4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84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會籍基本資料查詢 、會員合約書、歷次扣款明細、簡訊催收紀錄、郵局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2 、3 、29至30、32、 37、4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84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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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