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1267號
KSEV,110,雄小,1267,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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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267號
原   告 吳淇瑋 
被   告 童有村 

訴訟代理人 童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零捌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4 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三路 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與凱旋三路505 巷口(下稱系爭路口 )之際,竟疏未注意系爭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其應減速並 將前開機車停止於停等線後,仍逕自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同向行駛於被 告前方,減速至靜止停等紅燈時,遭到未注意燈號已轉為紅 燈之被告自後方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踝 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 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743元、就醫交通費 2,600 元,並因傷休養1 周,受有薪資損失9,100 元;另因 系爭事故申請調解、開庭而請假3 天,受有薪資損失3,900 元(均按日薪1,300 元計算)。又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且 遭被告惡言相向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 元,上開請求金額共計91,343元,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 責任險理賠金4,635 元,尚受有86,70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6,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中,中醫醫療費用及就醫交 通費並無必要性。原告提起訴訟、開庭調解而請假之薪資損 失部分,為原告應自行負擔之成本,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過失導致,又原告



日薪為1,300 元,因開庭、調解而請假3 日,而原告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635 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109 年度薪資扣繳憑單 、強制險理賠通知暨匯款證明在卷可憑(見109 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30 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43、47、49、59至73頁)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交簡字第2827號刑事卷宗 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86,708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因系爭事故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因系爭事故應賠償原告53,708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 既因被告過失所肇致,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項目 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①經查,原告於109 年1 月4 日17時55分前往高雄民生醫 院急診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383 元等情,有高雄民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71頁) ,又原告前往急診治療之時點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密接 ,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至高雄民生醫院急診治療,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83 元,此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而 屬必要費用甚明。
②另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9 年1 月6 日至同年 3 月5 日至濟世中醫診所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共25, 36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濟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7頁)。原告至濟 世中醫診所就診治療之時點係鄰接於原告至高雄民生醫 院急診之時點,又原告於濟世中醫診所治療項目為「左 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初期照護」,互核與高雄市 立民生醫院診斷原告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無重 大歧異,此有高雄民生醫院濟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17頁),且亦無其他事證可 證原告於至濟世中醫診所治療前,有因何事故而另外成 傷,是以,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原



告症狀建議內服水煎藥液及外敷青草膏交替使用,原告 回診時自訴1/9 右小腿內側疼痛,內踝瘀青左小腿肌肉 腫痛,左膝外側痠痛不適,建議更換另一水煎藥劑來服 用,持續外敷青草藥膏等來治療,後續1/18~3/5症狀有 稍改善,建議外敷藥該部分可以用溫和乾敷的方式來減 緩局部疼痛等情,亦有本院函詢濟世中醫診所之回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堪認原告為治療 系爭傷害,至濟世中醫診所治療,並支出湯藥、藥膏等 醫療費用,均有其必要性。被告泛稱原告支出之醫療費 用並無必要性等語,要無可採。
(2)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往返濟世中醫診所治療而支出計程車車資共 2,600 元,經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單存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33至43頁)。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須至濟世中 醫診所治療,業如上述,而觀諸原告所受傷害為右側踝 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腿部傷勢,確有不便步行或駕 車之情形,又原告於109 年1 月6 至109 年3 月5 日仍 持續至濟世中醫診所持續治療,以減緩系爭傷害,亦有 濟世中醫診所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堪認於上開期間,原告仍有因系爭傷勢交通不便 之情形,而原告搭乘計程車之日期,亦與原告至濟世中 醫診所就診之時點相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單及濟世中 醫門診掛號費收據可證(見附民卷第21至27、33至43頁 )。復參酌自原告住所至濟世中醫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車 資為130 元,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回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與原告提出乘車證明單車 資相符。則原告支出就醫往返費用2,600 元,有其必要 性,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交通費用無必要性,委難採信 。
(3)薪資損失: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 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 定有明文。但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 可參)。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休養1 週,於109 年4 月 15日、6 月24日、9 月23日調解及開庭而請假等情,雖 據其提出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高 雄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5、47至 51頁)。惟原告自陳其均係以特休請假,並沒有被扣薪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則原告既未實際受有薪資 損失,且原告選擇請特休假而非病假,亦係自行考量利 弊得失、機關文化之結果,是尚難認為原告因此受有薪 資之損害。且原告請假開庭、調解之部分,本屬原告須 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而當中因公然侮辱而請假開庭部 分,更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份之 請求,自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高雄民生醫院濟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卷第15至17 頁),則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前開體傷,可認原告受有 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有據。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受僱於科技公司 ,每月薪資由底薪、獎金組合而成,獎金每月幾千到幾 萬元;被告自陳未就學、不識字,靠老人年金生活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 頁),而原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名 下有不動產等情,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 料可憑,則本院審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相當。
2.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於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 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635 元後,共為53,708元(計算式: 383+25,360+2,600+30,000-4,635=53,70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3,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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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