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葉榮琦
聲 請 人 甘慧魁
前列二人共同
相 對 人 鄭崇傑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崇傑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分割共有物清償提存一 事,惟因相對人行蹤不明,聲請人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 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已行蹤不明為由,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然相對人雖於民國96年11月26日 為遷出國外登記,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該局函覆相對人於該局自行填報國外之地址,有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110 年11月17日領一字第1105125897號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 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