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聲字,110年度,199號
KSEV,110,雄司聲,199,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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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李季樺
相  對  人 建甫建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人 張麗娟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二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二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與第三人東陞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黃朝信簽訂債權轉讓合約書,將聲請人對 相對人二人之借款債權及擔保之抵押權及從屬權利讓與第三 人,聲請人欲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相對人二人,惟無法 送達,爰依法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建甫建設有限公司登 記地及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張麗娟最新戶籍地址對其寄發存 證信函,惟經郵政單位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張麗娟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 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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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甫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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