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905號
KSEV,109,雄簡,905,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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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905號
原   告 六號綠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臣乾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洪平森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洪儀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門1 至門5 全數開啟且不得再行上鎖 ,並將附圖一所示之遮雨棚(面積50.91 平方公尺)、支架 1 、2 (皆為寬1.28公尺、高0.8 公尺)拆除,並容任原告 更新六號綠洲大樓六號電梯及七號電梯屋頂水塔內鑄鐵管路 。
二、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門1 及門4 更換成如附圖二所示之D1雙 門甲種防火門、將附圖一所示門2 更換成如附圖二所示之DW 29落地鋁門窗、將附圖一所示門3 更換成如附圖二所示之D8 單門防火門。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由陳臣乾更為羅淑 玲、嗣再由羅淑玲變更為陳臣乾,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8 年12月25日高市三民字第10832114300 號函、109 年12月29 日高市三民字第10932741900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3頁 、第465 頁),分別經羅淑玲於109 年1 月17日、陳臣乾於 110 年2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 46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56 條、 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 被告應將六號綠洲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六號電梯及七號



梯間北側屋頂避難平台(下稱北側平台)兩側防火門門鎖開 啟,且不得再行上鎖,且將北側平台上兩側內側加裝之鐵門 、增建之遮雨棚,暨將系爭大樓六號電梯及七號電梯間南側 屋頂平台(下稱南側平台)上兩側阻隔通道之圍牆拆除,並 容任原告更新六號電梯及七號電梯屋頂水塔內鑄鐵管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 頁);嗣原 告主張因109 年7 月10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已派員將南側平 台上兩側阻隔通道之「圍牆」拆除,惟因被告又增建其他地 上物,遂將「圍牆」變更為「地上物」(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乃因情事變更所生。後於本院委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至現場測繪後,而將聲明 更正為:(一)被告應將如三民地政,文號三法土字第0000 00號,複丈日期為110 年8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一,見本院卷二第95頁)所示門1 至門5 全數開啟且不得 再行上鎖,並將附圖一所示之遮雨棚(面積50.91 平方公尺 )、支架1 、2 (皆為寬1.28公尺、高0.8 公尺)等拆除, 並容任原告更新六號電梯及七號電梯屋頂水塔內鑄鐵管路。 (二)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門1 及門4 更換成如附圖二所示 之D1雙門甲種防火門、將門2 更換成如附圖二所示之DW29落 地鋁門窗、將門3 更換成如附圖二所示之D8單門防火門(本 院卷二第115 頁至第116 頁),就上開聲明㈠部分係經三民 地政測繪後予以特定,就聲明㈡部分已於起訴時請求拆除, 現變更為更換與附圖二相同之門,均屬補充及更正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三、當事人適格部分
(一)被告辯稱:原告為管理委員會,非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所 有權存在,故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用之人本於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或第821 條之規定行使權利,當非管理委員 會對無權占有者得行使之權利,自應舉證證明業經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提起本件訴訟,否則即欠缺實 施訴訟權能,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二)然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 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 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 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 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 ,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 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 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係主張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管理系爭大樓共同 使用部分,該共同使用部分即包含北側、南側平台(下合 稱系爭平台),系爭平台遭被告以私自搭設之遮雨棚、支 架,並將通往平台之門恣意變更設計及上鎖,違反設置目 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而本於管理權提起訴訟並為實施訴訟 之行為,除主張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外,併依照民法第76 7 第1 項中段、民法第821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六號綠洲大樓 規約第20條等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如 前開聲明所示。而系爭大樓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 20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 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之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 下列規定處理。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為之者,違反者應予制止,並按其性質請求各 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至第161 頁)。是依原告 前開主張,乃認系爭平台均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所共有,而被告所為違反前揭規定,業經系爭規約於第20 條第1 項第3 款授權原告得向法院起訴請求,依前揭說明 ,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況原告已就前揭請求權基礎陳明為 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是被告再辯稱就 民法部分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自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大樓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之集合住宅,共有A 、B 、C 、D 四棟及十梯,由被告當時 擔任負責人之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城建設)起造。系 爭大樓一至十梯屋頂水塔、屋頂平台均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詎被告於84年9 月27日購買系爭大樓六、 七梯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00、00樓(下 合稱系爭建物)後,竟將北側平台如附圖一所示門1 至門4 之防火門、鋁門窗私自拆除變更為其他鐵門,又擅自上鎖, 並在門4 之內側擅自私設如附圖一所示門5 之木門,及增建 遮雨棚等違建物,又在南側平台兩側設置如附圖一所示支架 2 個而阻隔通行。被告上舉除導致原告無法定期維護六梯、 七梯屋頂水塔外,更導致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法進 入系爭平台避難,除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對前往系爭平 台之通行權、觀景權外,更導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發生災 害危難之際,無法藉由上至屋頂避難平台逃生,被告之舉實 已嚴重破壞系爭平台之避難功能,並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對六梯屋頂水塔、七梯屋頂水塔、系爭平台之所有權及用益



權。系爭大樓一至十梯屋頂水塔內鑄鐵管路已嚴重繡蝕,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更新所有屋頂水塔內鑄鐵管路,目前僅 剩六梯、七梯屋頂水塔內鑄鐵管路,因被告將通往北側平台 之兩側防火門擅自上鎖,並增建遮雨棚等違建物,致無法完 成更新,被告自不得再將上開門上鎖,且遮雨棚、支架均應 拆除,並容任原告更新管路,暨應拆除私自更換之鐵門並更 換成竣工圖原有門扇。爰依民法第767 第1 項中段、民法第 821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 、第9 條第4 項,系爭大樓規約第20條等規定,請求法院擇 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如前揭更正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兩造就電梯水塔內鐵管路更新一事,早於107 年 8 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召開協調會,由陳臣乾代表原 告與被告達成不起訴之合意,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 為妨訴抗辯,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縱認無不起訴之合意 ,惟本件管路更新工程及屋頂違章建物等爭議,既經兩造於 訴訟前協商並達成合意,原告當受協議內容之拘束,不得為 與協議相反之請求或主張,方符誠信。另原告所指系爭平台 ,實非系爭大樓共用部分,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規 定之適用,因系爭平台位於系爭大樓第22層上方之屋頂突一 層,瞭望塔同位於其上,依系爭大樓公共設施部分(即高雄 市○○區○○段000 ○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僅登記樓 梯間及機械房,而未登記瞭望塔,可推知瞭望塔所有權未經 系爭大樓起造人即國城營造移轉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而是由國城建設原始取得後再移轉予被告,系爭平台實屬瞭 望塔退縮建築所形成,性質屬於瞭望塔之附屬建物,且被告 所提出系爭大樓買賣房屋預定合約書第12條已約明「屋頂平 台歸頂樓住戶保管及使用,露台歸當層所有」,可知瞭望塔 及系爭平台之所有權均為被告所有。又系爭大樓於77年間取 得建造執照,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另縱 認系爭平台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惟被告搭設遮雨棚、支架 亦合於通常使用方法,並無影響大樓公共安全之虞,而系爭 平台實質上亦因面積狹長而不具備避難之功能,況系爭大樓 六號、七號梯於第22層另有兩側平台可供住戶避難使用,自 無原告所指違反設置目的之情形。而就附圖一所示門1 至門 4 之設置,被告於購買時即為如此,並未另外變更設計,況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並未賦予原告實施權能,原告應報 請主管機關處理。基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各項請求 ,均屬無據,至於請求被告應容任其更新屋頂水塔內鑄鐵管



理部分,被告本無拒絕,惟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 2 項規定,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 償所生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通往系爭平台如附圖一所示門1 至門5 上鎖,且搭設遮雨棚、支架,甚至私自將門變更設計,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 4 項,及系爭大樓規約第20條之規定,得訴請被告開啟、不 得上鎖,暨拆除與回復原狀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就拆除遮雨棚及更新管路部分已有不起訴之合意,且系爭平 台並非系爭大樓共有,而為被告所有,或約定專用之範圍, 被告所為並合於通常使用方法,無影響大樓公共安全之虞等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兩造就拆除遮雨棚及更新管 路部分是否已有不起訴之合意?(二)系爭平台是否為被告 專有?或為系爭大樓共有?(三)系爭平台是否為被告約定 專用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門開啟、不得上鎖、拆除遮 雨棚、支架及將門更換為竣工圖原有門扇?茲分述如下:(一)兩造就拆除遮雨棚及更新管路部分是否已有不起訴之合意 ?
1.被告辯稱兩造就拆除遮雨棚及更新管路部分,已有不起訴 之合意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 之責。被告就此固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8 月27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103001400 號函暨其附件會議紀錄為證, 惟該會議紀錄僅記載:「旨揭管路更新由施工廠商及管委 會總幹事會同進入瞭望塔室內至平台進行修繕,其有致屋 況損害或環境污損者,應由管委負責回復原狀,若未回復 原狀,而由洪平森先生自行回復,其損害回復所需之費用 ,可於繳納之大樓管理費扣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3 頁至第115 頁),至多僅可認兩造同意由原告委請施工 廠商前往辦理更新管路工程,惟尚無從基此推知兩造已有 不起訴之合意。
2.蓋該協調會僅係由工務局居中協調後所為,倘被告仍拒絕 原告辦理,原告亦無從以此作為執行名義,請求被告容任 其進行工程。佐以上開協調會早在107 年8 月15日為之, 然迄本件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均仍未依 上開內容辦理。而其緣由,實因依現場現況觀之,被告所 搭設之遮雨棚幾乎蓋滿北側平台(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 37頁、第308 頁至第314 頁),該屋頂水塔內鑄鐵管路位 在北側平台左右兩側,如欲更換該等管路,需通過由水塔 內部處理內側部分,外露部分有鏽蝕的管路,可由北側平



台由下往上搭鷹架施作,被告當場用雷射筆標示同意拆除 遮雨棚部分,毋庸回復原狀等節,並有本院履勘筆錄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是依前述,如不將遮雨棚全數 拆除,或至少為部分拆除,管路更新之工程顯無法進行。 惟有關拆除範圍究應為何,觀諸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再 次商議應此工程應如何辦理,惟原告所提出之管路工程實 施計畫(見本院卷一第477 頁至第482 頁),遭被告所否 決,並稱願由其所經營之盈舜營造有限公司承包(見本院 卷一第483 頁至第485 頁、卷二第7 頁至第13頁),然原 告無法同意被告前開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 ,則依上開自工務局與兩造協商,再經本院審理時商議之 情形觀之,足徵兩造就工程應如何進行,實難以協商方式 辦理。則原告就此部分,如不提起訴訟為之,雙方恐持續 僵持不下,此爭議將久懸未決,當認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以解決此部分紛爭之必要,自無被告所辯無權利保護 必要,或違反誠信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
(二)系爭平台是否為被告專有?或為系爭大樓共有? 1.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者,該建築物及附 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共有人之共有,修正前民法第 799 條定有明文。又建物頂樓之屋頂平臺,乃所以維護建 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 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建物各樓層全體所有權 人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應推定為建物各樓 層之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大樓於80年取得使用執照, 層數為22層,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80年9 月3 日辦理第 一次登記,並於84年9 月2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依建物謄 本所載之範圍為建安街80號、82號之層次21層(面積117. 9 平方公尺)、22層(面積104.83平方公尺)、陽台(面 積9.3 平方公尺)及花台(面積6.36平方公尺),此有系 爭大樓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 、第27頁至第29頁),而被告陳明謄本所載之陽台、花台 位於21層及22層,均非指系爭平台(見本院卷一第391 頁 ),已可知系爭平台並未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自難認系 爭平台為被告專有部分,而有單獨所有權。
2.再者,依民法第799 條第2 項之規定,專有部分,指區分 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 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 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查,系爭平台依前



述並未登記為被告專有,且依其構造、功能及目的觀察, 顯然非屬於專有部分,亦不屬於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應 係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性質上不得獨立於區分所有之各 樓層而存在,因此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依 前揭判決及現行民法規定意旨,系爭平台應推定為系爭公 寓各樓層之區分所有人所共有。
3.被告雖辯稱:系爭大樓公共設施部分建物測量成果圖,僅 登記樓梯間及機械房,而未登記瞭望塔,可推知瞭望塔之 所有權未經系爭大樓起造人即國城建設移轉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而是由國城建設原始取得後再移轉予被告, 而系爭平台實屬瞭望塔退縮建築所形成,性質屬於瞭望塔 之附屬建物,故系爭平台並非共用部分云云。惟依前所述 ,依謄本所示登記為被告專有之範圍,僅有前開21層、22 層之範圍,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屋突層一、二層之設計圖, 可知瞭望塔係位於22層以上之屋突層一、二層之位置,顯 非登記為被告專有,被告以瞭望塔並非系爭大樓共有即逕 經國城建設移轉予被告所有一節,尚嫌速斷。況被告所稱 瞭望塔之範圍為屋突一層除了機械室及樓梯間以外包含系 爭平台全部範圍,及屋突二層除了水箱部分以外之全部範 圍,然此業經原告否認,並主張瞭望塔之僅限於圖說中圓 柱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353 頁),則就瞭望塔之範圍究 應為何,實尚有爭議。更遑論系爭平台所處位置,原即屬 系爭大樓六、七梯之屋頂無建物可遮風蔽雨之部分,能否 因此謂系爭平台為瞭望塔退縮建築所形成,而屬於瞭望塔 之附屬建物,亦有疑問。是被告以前詞推論系爭平台為其 專有,自不可採。
(三)系爭平台是否為被告約定專用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 門開啟、不得上鎖、拆除遮雨棚、支架及將門更換為竣工 圖原有門扇?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 權人應依第25條第4 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 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 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 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 依前開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固得就公寓大廈之屋頂平臺約定為專用部分,然其約定之 使用方法仍不得違反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區域計畫 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自不待言。



2.經查,系爭大樓於80年領得80高市工建築使字75第933 號 使用執照,有該使用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頁) ,而屬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 寓大廈。惟依當時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99條 規定:「建築物在5 層以上之樓層供公眾使用時,應設置 樓梯通達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臺,其面積不得小於建築 面積之1/2 。在該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其他設施。」,可 知屋頂平臺為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系爭大樓住戶共同避難 使用,且不得建造其他設施。而前開興建時施工編第99條 規定5 層以上建築物之屋頂應設置避難空間,其目的在於 如低樓層發生火災,無法從地面出口離開時,即須前往高 樓層之屋頂平臺避難、等待救援,於逃生動線之設計、規 劃,須確保各樓層有直通樓梯通往屋頂避難平臺。又觀諸 系爭大樓21層、22層及突出物一層、二層之竣工圖(即原 證27,於證物袋內,同本院卷一第116 頁之被證2 )可知 ,系爭平台上所處之屋頂突出物一層,除機械室、瞭望塔 及樓梯間外,並無任何建物或設備,是系爭平台固得由全 體區分所有人約定由特定住戶專用,然其約定及使用仍不 得違反上開規定與限制。
3.依被告所提出之2 份國城建設與住戶簽署之房屋買賣預定 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17 頁至第132 頁、第297 頁至第31 5 頁),均於第12條約定:「屋頂平台歸頂樓住戶保管及 使用,露台歸當層所有,但不得拒絕緊急事件時必要之使 用或必要之維護等」,審酌上開2 份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 ,乃由電腦繕打預先製作、內容及格式除部分資訊欄留空 外均為相同,且被告業已提出上開契約書之正本(見本院 卷一第276 頁),復經原告提出其他住戶之契約正本及配 置圖部分,業經本院檢視與被告所提出被證三之契約版本 相同,有109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 一第389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前開國城建設與承購 戶簽署之約款觀之,可認系爭大樓之建商即國城建設以該 合約書第12條之約款,與各承購戶約定,系爭大樓之屋頂 平台歸頂樓之住戶保管、使用,惟同時並特別約明不得拒 絕緊急事件時必要之使用或必要之維護。則以上開約款特 別註明「不得拒絕緊急事件時必要之使用」等語觀之,足 認系爭平台之設計,確屬國城建設於興建之初,即預定用 以作為系爭大樓於緊急時避難使用之避難平台,亦即前開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99條所稱「可供避難使用之屋 頂平臺」,否則實無特別加以約明之必要。依前所述,被 告就系爭平台固有約定專用權,然其使用方法,除不得違



反前開「不得拒絕緊急事件時必要之使用或必要之維護等 」之限制外,亦不得有違反法令之情形。
4.又系爭大樓六梯、七梯之屋頂避難動線為:住戶可經由兩 側樓梯(D2)通往屋頂突出物一層,再由兩側樓梯之出入 口(D1)經由瞭望塔前方之出入口(D8)通往系爭屋頂避 難平臺,且自左右兩側樓梯(D2)延伸之走道間均無隔牆 且可互通,確保避難動線通順等情,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09 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此情於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時,亦係在抵達22層後往 上經兩側樓梯(D2)至屋頂突出物一層,通往門D1(即附 圖一所示門1 )後,再經由門D29 (即附圖一所示門2 ) 前往北側平台相符。惟實際通行情形,無法依據上開避難 動線逕由D1前往D8,而僅能由六號梯側之門D1前往門DW29 至北側平台,因六號梯側竣工圖說上所示之D8現場已無門 ,而經變更為窗戶,而七號梯側之門D1、D8雖仍存在,然 門D1經被告另設置木門即附圖一所示門4 、5 位置), 且竣工圖說上所示DW29位置現況已無門等情,業經本院至 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此有現場簡圖、履勘照片及履勘筆錄 【於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曾更正部分內容】、附圖 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第291 頁至第293 頁 、第297 頁至第221 頁、本院卷二第95頁、第99頁至第10 3 頁)。而本院於109 年10月8 日、110 年8 月24日2 次 至現場履勘時,上開門1 至門5 雖均得開啟而未上鎖,然 原告已提出巡邏影片,主張六號梯側之DW29門、七號梯側 之D1門均上鎖,被告不爭執六號梯側之DW29門不得開啟, 且無法推開七號梯側之D1門進入瞭望台(見本院卷一第35 2 頁、第391 頁),參以被告陳稱:於南側平台擺放盆栽 及以支架阻隔係為防護居家隱私(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 ,暨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現場簡圖所示瞭望塔外側之方形 範圍,即通往北側平台之門1 至門5 以內之部分,現況均 屬被告主張為其專有之範圍而為被告私人使用空間(見本 院卷一第297 頁),可知現況因被告認定瞭望塔之範圍, 均為其個人專有,而以將通往北側平台之門關閉、上鎖, 及在南側平台搭設支架之方式,用以阻隔其個人目前實際 居住使用之私人空間。惟審酌實無人可預料緊急事件會於 何時發生,是前述之避難動線,自當隨時保持暢通,而非 於發生緊急事件時,始由被告開啟門鎖提供系爭平台供住 戶避難使用。是以被告目前管理、使用系爭平台之方式, 已變更系爭平台原應供全體住戶逃生、避難之用途,而為 排他性之個人使用,顯已妨害或變更該系爭平台之設置目



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影響全體住戶之安全,亦已違反前開 建築法令之規定,自不應准許。
5.按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 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住戶應遵守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 條第12款、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 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自應遵守系爭大樓規約之 規範。而系爭大樓規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之行為時 ,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第2 款)住戶有任意 變更社區周圍上下、外牆面、頂樓之構造、顏色、使用目 的、設置廣告物等情為時,應予以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 ,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第3 款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者,違反者應予制止,並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 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4 款)住戶對於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有 違反使用執照及規定時應予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要求其回復原狀(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至第161 頁)。 ⑴本件被告於系爭平台搭設之原設計圖所無之遮雨棚、支架 ,該遮雨棚之存在已嚴重影響原告就六、七梯管路更新之 工程,被告與原告多次協調仍因拆除遮雨棚與否而無法完 成管路更新,顯亦違反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第12條但書所 定:「不得拒絕必要之維護」,而違反其使用目的。而裝 設支架,亦導致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法通行南側 路台,影響系爭平台整體之逃生動線,將門1 至門4 上鎖 ,復均妨礙、變更該系爭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影響全體住戶之安全,則原告依系爭規約第20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門1 至門4 開啟、不得上鎖, 並拆除遮雨棚、支架,均屬有據。
⑵依現況照片可見,附圖一所示門1 、門2 及門4 現況為供 一般住宅可供上鎖之鐵門(本院卷二第100 頁至第104 頁 、卷一第321 頁),並非附圖二即原設計圖之雙門甲種防 火門及落地鋁門窗,而附圖一所示門3 現況則為落地門, 亦非附圖二所示之D8單門防火門,顯已與原設計有別。審 酌門1 至門4 均需係前述逃生、避難動線所需經之門,自 有按原設計以防火門之方式設置之需求,然現況僅作為被 告用以區隔其私人生活空間,且得以上鎖之門,顯已變更 頂樓之構造,亦違反其使用目的,則原告依系爭規約第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被告回復原狀,即按附圖二所 示原設計之門扇,自屬有據。被告就此,雖辯稱並非其所 變更,於購買系爭建物之初即如此云云,惟上開門1 至門 4 現況均屬被告所管領、使用,均如前述,則被告依前開 規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四)容任原告更新水塔內鑄鐵管路部分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容任原告更新六號電梯及七號電梯屋頂水塔內鑄鐵 管路部分,乃為被告所同意,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 系爭規約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請求:㈠ 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門1 至門5 全數開啟且不得再行上鎖 ,並將附圖一所示之遮雨棚(面積50.91 平方公尺)、支架 1 、2 (皆為寬1.28公尺、高0.8 公尺)拆除,並容任原告 更新六號綠洲大樓六號電梯及七號電梯屋頂水塔內鑄鐵管路 。㈡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門1 及門4 更換成如附圖二所示之 D1雙門甲種防火門、將附圖一所示門2 更換成如附圖二所示 之DW 29 落地鋁門窗、將附圖一所示門3 更換成如附圖二所 示之D8單門防火門,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767 第1 項中段、民法第82 1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之 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 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八、本院主文公告就本件判決主文第4 項部分漏未記載,然本院 主文公告附註欄已註明公告之主文如有誤載,以判決原本為 準,玆查上述主文公告之內容既有前述漏載,自應以本件判 決原本所載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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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舜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