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2159號
原 告 陳元泰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複代理 人 林宗穎律師
被 告 楊林麗華
林麗琴
林麗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林麗華等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原告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90 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
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將訴之聲
明變更為:㈠被告三人應容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地政事務
所110 年3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之二樓陽台、及編
號A 、B 範圍內之二樓屋簷、雨遮拆除後,使用編號A 、B 範圍
之土地,搭設施工鷹架共三十個工作天,施作原告所有高雄市○
○區○○段○○段000 號建號建物之防水修繕工程。㈡被告三人
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 號)二樓屋頂東南側屋簷末端裝設集水槽。㈢被告三
人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占用同段855 地號土
地)編號甲(實際位置及面積待複丈後確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為原告為修繕住
宅使用鄰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87,100 元(即原告陳
報所需之修繕費用);訴之聲明第三項為原告返還土地之請求,
經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編號甲部分占用855 地號土地面
積0.3 平方公尺,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00元(計算式:
土地公告現值40,000㎡/ 元×占用面積0.3 ㎡=12,000元) ,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9,100 元(計算式:487,100 +12,
000 =499,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扣除前繳之
5,290 元外,尚應補繳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