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界址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716號
KSEV,109,雄簡,1716,20211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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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孟憲中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追加原告  蔡啟霖 
      蔡啟宏 

      蔡啟偉 
      蔡承良 
被   告 蔡金生 
      蔡福進 
      蔡福在 
      蔡益欽 
      蔡慶龍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英鴻 
      陳緯耀 
被   告 蔡博犍 
      蔡佳驊 
      蔡昇財 
      蔡茂榮 
      蔡璋詳 
      蔡欽雄 
      蔡豐年 

      蔡仲仁 
      蔡淑華 

      蔡佩倩 
      蔡佩娟 
      陳盈霖 
      陳月雲 
      陳躍升 
      陳忠宏 
      陳秋伶 
      陳綿娸 
      陳秋鳳 
      陳又瑄 
      蘇顏月紅
      顏榮寶 
      顏月星 
      黃平和 
      黃琇珠 
      黃媖纓 
      黃雅惠 

      黃婉玲 
      郭玉輝 
      顏劉金蘭
      顏秀月 
      顏秀珍 
      顏銀山 
      顏秀敏 
      顏樁崇 
      鄒顏玉里
      蔡玉繡 
      蔡瑞璋 
      蔡瑞聰 
      蘇士傑 
      蘇巧倫 
      蔡敏華 
      郭修法  (被繼承人郭顏仙李之繼承人)

      郭建志  (被繼承人郭顏仙李之繼承人)

      郭寶珠  (被繼承人郭顏仙李之繼承人)


      郭玉珠  (被繼承人郭顏仙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修法郭建志郭寶珠郭玉珠郭顏仙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 訴訟,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郭顏仙李於民國110 年8 月間死亡,其繼承 人為郭修法郭建志郭寶珠郭玉珠,且現尚查無拋棄繼 承資料,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表可憑。上開繼承人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本 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繼承人為郭顏仙李 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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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