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990號
原 告 王信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
被 告 洪若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肆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為原告所有,放置在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珮琪經營之飲料店 ,供飲料店之員工外送飲料時使用。被告原為上開飲料店之 員工,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10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外 送飲料,途中沿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與光復三街交岔路口之際,見其行 向之號誌為紅燈,竟闖越紅燈通過,適有訴外人許宜蓁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光復三街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該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系爭機車 並往右倒地因而損壞,於翌日即107 年6 月28日經原廠睿能 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估價,所需必要修 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 萬8408元(含工資5,673 元、全 新零件7 萬2735元),修繕項目、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扣除 其中無法證明損壞之左側後視鏡總成零件費用800 元,原告 就其餘修繕費用7 萬7608元,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1 3 條、第216 條請求被告賠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 萬7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確有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但伊當 時並無闖紅燈,伊的行向號誌當時是綠燈。又系爭車禍發生 後,系爭機車僅有邊角輕微損傷,仍可騎乘,原告雖有於10 7 年6 月28日送往睿能公司估價,但未實際維修,即取回放
置飲料店內。嗣107 年7 月22日飲料店另一位員工即訴外人 郭謹儀騎乘系爭機車外送飲料,結果發生自撞車禍,原告在 第二次車禍後才修繕系爭機車,系爭機車既經二次車禍損壞 ,且第二次車禍更為嚴重,原告全部修繕費用均向伊請求, 自非合理。原告並未實際依107 年6 月28日估價結果修繕, 不能僅憑該估價結果即向伊請求,且零件費用亦應折舊。車 禍當時系爭機車有往右倒地,故附表一其中右側後視鏡總成 零件費用800 元、右側後腳踏組零件費用1090元、牌照燈總 成零件費用480 元、牌照燈總成工資122 元、前輪圈工資18 3 元等項目,伊不爭執為系爭車禍造成之損壞必要修繕,同 意賠償,其他修繕項目則否認是系爭車禍造成之損壞及修繕 必要性。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放置在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珮琪經營之 飲料店,供飲料店之員工外送飲料時使用。
㈡被告原為上開飲料店之員工,於107 年6 月27日10時50分騎 乘系爭機車外送飲料,途中沿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與光復三街交岔路口 ,適有訴外人許宜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光 復三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系爭 機車有往右倒地。
㈢發生系爭車禍後,原告有於107 年6 月28日將系爭機車送往 睿能公司評估修繕費用,估價結果如本院卷第15、16頁報價 單所示(如附表一),但原告並未根據該報價單修繕,即將 系爭機車取回放置飲料店內。嗣107 年7 月22日上開飲料店 之另一位員工郭謹儀騎乘系爭機車外送飲料,結果發生自撞 車禍,車禍後原告於107 年7 月23日有再將系爭機車送往睿 能公司評估修繕費用,估價結果如本院卷第179 、181 頁報 價單所示,之後睿能公司於107 年11月10日完成本院卷第18 3 、185 頁結帳試算單所載之維修工作,原告於108 年5 月 28日支付維修費用9 萬4048元(含全新零件費用8 萬6240元 ,工資7808元)。
㈣系爭機車曾於106 年12月30日進廠維修,維修項目、修繕金 額如本院卷第245 頁所示,於107 年1 月19日維修完成。 ㈤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於107 年6 月28 日報價單其中右側後視鏡總成零件費用800 元、右側後腳踏 組零件費用1090元、牌照燈總成零件480 元、牌照燈總成工 資122 元、前輪圈工資183 元等項目,不爭執有修繕必要及 修繕金額。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闖紅燈之過失?對系爭機車之損 壞,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為若干?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闖紅燈之過失?對系爭機車之損 壞,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係因闖紅燈而發生系爭車禍,雖經被告否認, 堅稱其行向當時為綠燈,惟證人許宜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是騎東西向騎在光復三街上,對方是騎南北向,車禍當時 我在等紅燈,亮綠燈了一下子我才起駛騎進去路口,沒多久 南北向的那台機車就過來撞擊到我,我就摔倒就暈了。我說 我綠燈,被告也說她是綠燈,我說怎麼可能有兩個綠燈,被 告在騙人,我確定我有等紅燈變綠燈過了幾秒鐘後我才起駛 過馬路,被告突然衝過來,開很快,衝擊力也很大。發生車 禍後,我左手腕擦傷、紅腫,有內傷,額頭流血縫了7 針, 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說要談賠償,被告跟我說要用2000元賠我 ,叫我跟她和解,我說我看醫生及醫美要2 萬5000元,被告 說她一個月賺2 萬元無法賠我2 萬5000元,我回覆被告可以 分期付款,被告說她沒錢給我,我很生氣,我光縫額頭就3 萬多元了,被告說她2 萬5000元不行,她提的2000元我也不 同意,後來就不了了之,我就掛掉電話了,我不想要被人家 糟蹋,就算了。被告跟我聯絡時,都沒有說要我賠她,只有 說要賠我2000元而已。我也沒有申請強制險理賠,我就不了 了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0-192 、194-195 頁),本院 審酌許宜蓁於110 年8 月11日至本院作證時,距系爭車禍發 生已超過3 年,從未就其傷勢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 訟,已逾刑事告訴期間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亦 未請領強制險理賠,可見確無對被告追究或請求之意,其證 述時應無為己利益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且其明確證述係 先停等紅燈,見轉為綠燈後才起駛,反觀車禍當天傍晚,被 告係向陳佩琪表示不確定當時是不是綠燈,此經被告及原告 訴訟代理人陳佩琪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20-121 、107 頁 ),可見被告當天並無綠燈通過路口之記憶,參以被告行向 之成功一路為雙向四車道之幹道,相對於許宜蓁行向之光復 一街為人車較少之雙向二車道,以被告當時外送飲料途中之 情狀,確有為求快而闖越紅燈通過路口之動機,且被告從未 對許宜蓁求償,且雙方商談和解時,被告並非以自己無過失 而拒絕賠償,反而表示無力賠償2 萬5000元,希望能以2000 元賠償許宜蓁而和解,此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 4 頁)。本院因認證人許宜蓁所述較值採信,故其證述車禍
當時其行向為綠燈,堪信屬實,被告當時係闖越紅燈,堪以 認定。
⒉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係闖越紅燈而發生系爭車禍,顯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有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過失,又其過失 駕駛行為導致系爭機車倒地損壞,自應就所造成之損壞,對 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為若干?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應由主張因侵權行為受有損 害者負舉證之責。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損壞,所需必要修理費用為7 萬7608元,含工資5,673 元、全新零件費用71,935元,修繕 項目、費用明細如附表一所示乙情,已提出車禍翌日即107 年6 月28日估價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 頁),被 告僅同意賠償附表一編號2 右側後視鏡總成零件費用800 元 、編號9 右側後腳踏組零件費用1090元、編號7 牌照燈總成 零件480 元、編號17牌照燈總成工資122 元、編號18前輪圈 工資183 元等項目,其餘修繕項目則辯稱並非系爭車禍造成 損壞,亦爭執未實際修繕及修繕必要性,茲就被告爭執之修 繕,審酌如下:
⑴發生系爭車禍後,原告於翌日即107 年6 月28日將系爭機車 送往睿能公司評估修繕費用,估價結果如本院卷第15、16頁 報價單所示(如附表一,下稱第一份報價單),但原告並未 根據該報價單修繕,即將系爭機車取回放置飲料店內。嗣10 7 年7 月22日上開飲料店之另一位員工郭謹儀騎乘系爭機車 外送飲料,結果發生自撞車禍,車禍後原告於107 年7 月23 日有再將系爭機車送往睿能公司評估修繕費用,估價結果如
本院卷第179 、181 頁報價單所示(下稱第二份報價單), 之後睿能公司於107 年11月10日完成本院卷第183 、185 頁 結帳試算單(下稱結帳試算單)所載之維修工作,原告於10 8 年5 月28日支付維修費用9 萬4048元(含全新零件費用8 萬6240元,工資780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 、二份報價單、結帳試算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睿能公司11 0 年10月1 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6 、179-185 、137 、267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原告雖以第一份報價單為據,主張系爭車禍造成該報價單所 列各維修部位之損壞,惟其始終未能提出所列各維修項目之 車損照片,僅表示:我只有拍第二次車禍後的損壞照片(見 本院卷第202 頁),而本院函詢報價之睿能公司,該公司亦 表示107 年6 月28日提供第一份報價單時,並未拍攝車損情 形相關照片,該報價單係服務人員與客戶討論開立,當時係 以與客戶討論之情形,提供報價單供其參考,並無特別紀錄 車輛毀損情形,該報價單提供日期已逾3 年以上,相關討論 情形恐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又證人即第一 份報價單之睿能公司承辦人員謝富程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 對於第一份報價單當初來估價情形、車輛損壞情形,已經沒 有印象了,因為這蠻久了(見本院卷第283-284 頁),則本 案除當初車禍後警方現場拍攝之車損照片以外,並無其他足 以確認系爭機車車禍後損壞情形、程度、範圍之具體證據, 則除非前揭車損照片能看出有損壞,或依常理、經驗法則判 斷會造成相當損壞,否則自不足以單憑報價單有列入修繕項 目,即認定該修繕部位確有損壞,及有修繕必要。 ⑶查附表一編號20至33所示之修繕項目,雖第一份報價單有列 為修繕項目,但並未出現在原告實際修繕之結帳試算單,可 見原告並未實際修繕,此些項目原告既未實際修繕,而被告 對有無損壞、有無修繕必要又予以否認,原告對此並未進一 步舉證,本院因認原告未能證明附表一編號22至33所示修繕 項目係因系爭車禍造成損壞,亦未能證明有何修繕必要,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修繕費用,應屬無據。 ⑷又附表一編號19之修繕部位左側把手開關總成,位置在機車 左側把手;附表一編號8 之側腳架總成,亦位在機車左側, 是機車左側之側柱;附表一編號12之後上臂,是支撐架,亦 位在機車左側;附表一編號11、16之前懸吊臂本體總成,主 要連接前輪,是在車輛中間的位置,不會靠左或靠右,就是 在中間等情,業經證人即睿能公司第一份報價單之承辦人員 謝富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6 、287 頁),並有經其當 庭標示之車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1 、229 頁),
但系爭機車當初是右側車身碰撞許宜蓁騎乘之機車前車頭, 且碰撞後係往右倒地,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227 頁),則由碰撞 部位、機車倒地位置判斷,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受損之部 位,應係集中在機車右側,而不至於損壞機車左側,故位於 機車左側之左側把手開關總成、側腳架、後上臂、位於中間 之前懸吊臂本體總成,均難想像會因系爭車禍造成損傷。復 徵諸警方拍攝之系爭機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27 、229 -231頁),均未近距離拍攝或拍攝結果無法看出上述部位有 明顯損傷,本院將前述車損照片提示予證人謝富程,其雖證 述:當初可能是有刮傷或損傷(缺角或破裂),才列入估價 (見本院卷第285-288 頁),然其所述僅為推測之詞,自仍 不足以證明上述部位確有因系爭車禍,造成需更換新零件之 損壞,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19、8 、12、11、16 之修繕費用,亦屬無據。
⑸再附表一編號6 之後扶手總成、編號13之座墊總成,從卷附 之車損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29-231 頁),均明顯無損傷 或刮傷之情形,且由機車倒地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27 頁 ),後扶手在機車倒地後是全部懸空而未碰觸地面,自難認 有因系爭車禍而損壞,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6 、13之修繕費 用,同屬無據。
⑹附表一編號14之儀表板,證人謝富程證述其範圍是從左側後 視鏡到右側後視鏡,並稱可能是因為刮傷或損傷(缺角或破 裂)所以才估價(見本院卷第287-288 頁),惟卷附車損照 片只有儀表板之遠觀照片,無特寫照片,實無法看出有何刮 傷或損傷情形,且以系爭機車碰撞部位及倒地照片觀之(見 本院卷227 、229 頁),亦難想像會損及儀表板,從而原告 主張儀表板有因系爭車禍而損壞,尚不足採信。 ⑺附表一編號3 之主護蓋組、編號4 之腳踏板蓋組、編號5 之 車體護蓋組,經證人謝富程具體指明位置、範圍後,可知上 開零件為系爭機車前、中、後之組成零件,範圍及於機車左 右兩側(見本院卷第285- 286、229 、231 、230 頁),謝 富程並證述:從卷附車損照片看不出有明顯損傷,但有可能 是刮傷,因為只要有刮傷、損傷我們都會估價要更換全新零 件。如果從車輛倒地的角度來看,應該會造成腳踏板蓋組右 側、車體護蓋組右側有刮傷、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 6 頁),卷附警方拍攝之車損照片,因拍攝角度多為從系爭 機車左側拍攝,故未能看出機車右側之損壞情形,但以系爭 機車是右側車身與許宜蓁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碰撞,及右側車 身倒地等情觀之,依經驗法則,上述主護蓋組、腳踏板蓋組
、車體護蓋組之右側會有遭碰撞、倒地所形成之損傷,應屬 可以想見,尤其系爭機車在系爭車禍前不久即106 年12月30 日曾進廠維修,當時有更換全新之腳踏板蓋組、車體護蓋組 零件,並於107 年1 月19日維修完成,此有睿能公司110 年 8 月25日函文及檢附之維修車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 、245 頁),足認腳踏板蓋組、車體護蓋組於車禍發生前應 無損傷,故原告主張系爭車禍有造成主護蓋組、腳踏板蓋組 、車體護蓋組右側之損傷,應屬可信。本院斟酌行車安全及 機車美觀上要求,及此三項零件更換所需修繕金額,因認前 開主護蓋組、腳踏板蓋組、車體護蓋組之損傷修繕,有更換 零件之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更換零件之修繕費用,尚屬有 據。再系爭機車於107 年7 月22日固再度發生車禍,且依當 時車禍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所見機車向左倒地、車前車殼因 撞擊而脫落等情狀觀之(見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25 號卷 第189-191 頁),前述主護蓋組、腳踏板蓋組、車體護蓋組 歷經第二次車禍,亦應有相當損壞,然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第二次車禍駕駛人郭謹儀之過失行為 ,同為造成系爭機車主護蓋組、腳踏板蓋組、車體護蓋組毀 損之原因,復因無法確知何部分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 何部分係郭謹儀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則被告、郭謹儀就系爭 機車主護蓋組、腳踏板蓋組、車體護蓋組之毀損,自應依民 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僅對被告 一人請求全部之賠償,從而被告辯稱歷經兩次車禍之同一修 繕部位損壞,修繕費用不應全部向伊請求云云,並非有據。 ⑻另附表一編號10、15之車架- 四件式+ 軸承AC2 ,依謝富程 之證述:是在機車最底下,從車前大燈位置下方開始到機車 後端GOGORO字樣下面黑色的部分,類似船的龍固,是一體成 形的,因為它是從機車最前面延伸到最後面,範圍很大,所 以只要有刮傷或損傷就會估進去。大燈下方那一塊不是車殼 而是車架,所以只要往右倒,就會導致大燈下方那塊右側車 架刮傷或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86-287 頁),是原告主張 車架- 四件式+ 軸承AC2 亦有因系爭機車倒地而損傷,並非
無據,然本院審酌該損傷範圍應屬局部,而車架- 四件式+ 軸承AC2 之零件更換費用高達2 萬4000元,更換工資亦高達 4270元,合計修繕費用近3 萬元,系爭車禍造成之損傷是否 有花費近3 萬元更換全新零件之必要性,尚值存疑,雖謝富 程證述睿能公司原廠僅有零件更換之修繕方式,無烤漆或其 他零件修繕方法,不管損壞程度如何,一律都是更換新零件 來估價(見本院卷第288 頁),但市面上仍非不能尋求非原 廠之維修廠商,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更換零件及工資費用,難 認有必要。
⑼至附表一編號2 右側後視鏡總成、編號7 、17牌照燈總成、 編號9 右側後腳踏組、編號18前輪圈等零件或工資費用,被 告均已不爭執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及修繕必要性、修繕金 額,則原告就此部分修繕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⑽承上,原告所主張附表一所示之修繕項目、費用金額,僅其 中編號2 、7 、17、9 、18、3 、4 、5 係修繕系爭車禍造 成之損害,且有修繕必要性,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再系爭機車既以全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系爭機車係106 年4 月 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迄至系爭 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6 月27日止,已使用1 年2 月又12日( 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6 年4 月15日 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應以使用1 年又3 月計算折舊期間。惟其中附表一編號2 、4 、5 、9 之零件,係於107 年1 月19日始更換全新零件 ,此有睿能公司110 年8 月25日函文及檢附之維修車歷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3 、245 頁),故其折舊期間,應自10 7 年1 月19日起算至107 年6 月27日止,並依前揭規定,以 6 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1/3 ,據此,折舊期間1 年又3 月之零件(附表 一編號3 、7 ,零件費用合計4150元),扣除折舊之零件修 理費為2,853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折舊期間6 個月 之零件(附表編號2 、4 、5 、9 ,合計9,610 元),扣除 折舊之零件修理費為8,409 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加 上不予折舊之附表一編號17、18之工資122 元、183 元,系 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1 萬1567元(計算式:2853元+ 8409元+ 122 元+183元= 1 萬156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 1 萬1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1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 萬15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詳如訴訟費用計算式,合計為2,048 元,本 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 量情形命兩造各自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裁判費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許宜蓁) 524元
證人旅費(謝富程) 524元
合計 2048元
┌────────────────────────────────┐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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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零件 │工資 │備註 │是否曾於10│
│ │ │ │ │ │7 年1 月19│
│ │ │ │ │ │日維修換新│
├──┼───────┼────┼────┼─────┼─────┤
│1 │左側後視鏡總成│800元 │ │有出現在第│否 │
│ │ │ │ │二份報價單│ │
│ │ │ │ │、結帳試算│ │
│ │ │ │ │單,但結帳│ │
│ │ │ │ │試算單金額│ │
│ │ │ │ │變成850 元│ │
├──┼───────┼────┼────┼─────┼─────┤
│2 │右側後視鏡總成│800 元 │ │有出現在第│是(本院卷│
│ │ │ │ │二份報價單│245頁) │
│ │ │ │ │、結帳試算│ │
│ │ │ │ │單,但結帳│ │
│ │ │ │ │試算單金額│ │
│ │ │ │ │變成8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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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主護蓋組 │3670元 │ │有出現在第│否 │
│ │ │ │ │二份報價單│ │
│ │ │ │ │、結帳試算│ │
│ │ │ │ │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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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腳踏板蓋組 │3100元 │ │有出現在第│是(本院卷│
│ │ │ │ │二份報價單│245頁) │
│ │ │ │ │、結帳試算│ │
│ │ │ │ │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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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車體護蓋組( │4620元 │ │有出現在第│是(本院卷│
│ │GY13-00UL) │ │ │二份報價單│245頁) │
│ │ │ │ │、結帳試算│ │
│ │ │ │ │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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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後扶手總成(石│1420元 │ │有出現在第│是(本院卷│
│ │墨灰) │ │ │二份報價單│245頁) │
│ │ │ │ │、結帳試算│ │
│ │ │ │ │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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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牌照燈總成 │480元 │ │有出現在第│否 │
│ │ │ │ │二份報價單│ │
│ │ │ │ │、結帳試算│ │
│ │ │ │ │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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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側腳架總成 │2480元 │ │有出現在第│否 │
│ │ │ │ │二份報價單│ │
│ │ │ │ │、結帳試算│ │
│ │ │ │ │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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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右側後腳踏組 │1090元 │ │有出現在第│是(本院卷│
│ │ │ │ │二份報價單│245頁) │
│ │ │ │ │、結帳試算│ │
│ │ │ │ │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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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車架- 四件式+ │24000元 │ │有出現在第│否 │
│ │軸承AC2 │ │ │二份報價單│ │
│ │ │ │ │、結帳試算│ │
│ │ │ │ │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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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前懸吊臂本體總│3800元 │ │有出現在第│否 │
│ │成(黑) │ │ │二份報價單│ │
│ │ │ │ │、結帳試算│ │
│ │ │ │ │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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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後上臂 │1200元 │ │有出現在第│否 │
│ │ │ │ │二份報價單│ │
│ │ │ │ │、結帳試算│ │
│ │ │ │ │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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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座墊總成 │2190元 │ │有出現在第│否 │
│ │ │ │ │二份報價單│ │
│ │ │ │ │、結帳試算│ │
│ │ │ │ │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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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儀表板(需搭配│6500 元 │ │有出現在第│否 │
│ │新下把手蓋532 │ │ │二份報價單│ │
│ │-05-AAH-00 │ │ │、結帳試算│ │
│ │ │ │ │單,但結帳│ │
│ │ │ │ │試算單金額│ │
│ │ │ │ │變成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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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車架更換(AC2 │ │4270元 │有出現在第│否 │
│ │) │ │ │二份報價單│ │
│ │ │ │ │、結帳試算│ │
│ │ │ │ │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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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前懸吊臂(懸吊│ │366元 │有出現在第│否 │
│ │臂螺栓) │ │ │二份報價單│ │
│ │ │ │ │、結帳試算│ │
│ │ │ │ │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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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牌照燈總成-- │ │122元 │有出現在第│否 │
│ │ │ │ │二份報價單│ │
│ │ │ │ │、結帳試算│ │
│ │ │ │ │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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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前輪圈------ │ │183元 │有出現在第│否 │
│ │ │ │ │二份報價單│ │
│ │ │ │ │、結帳試算│ │
│ │ │ │ │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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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左側把手開關總│1300元 │ │有出現在結│ │
│ │成 │ │ │帳試算單,│ │
│ │ │ │ │未出現在第│ │
│ │ │ │ │二次報價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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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左煞車拉柄( │120元 │ │未出現在結│ │
│ │AC2加長版) │ │ │帳試算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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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右煞車拉柄( │120元 │ │未出現在結│是(本院卷│
│ │AC2 加長版) │ │ │帳試算單 │2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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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下把手蓋 │850元 │ │未出現在結│ │
│ │ │ │ │帳試算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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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前輪圈(BK09 │2800元 │ │未出現在結│ │
│ │-00C) │ │ │帳試算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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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後輪圈 │2890元 │ │未出現在結│ │
│ │ │ │ │帳試算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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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右轉向輔助燈 │1450元 │ │未出現在結│ │
│ │ │ │ │帳試算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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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U 型燈總成 │5300元 │ │未出現在結│ │
│ │ │ │ │帳試算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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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側反光片 │30元 │ │未出現在結│ │
│ │ │ │ │帳試算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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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側反光片座 │65元 │ │未出現在結│ │
│ │ │ │ │帳試算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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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氣嘴(PVR70) │70元 │ │未出現在結│ │
│ │ │ │ │帳試算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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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燻黑造型風鏡S │1590元 │ │未出現在結│ │
│ │ │ │ │帳試算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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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車輛檢查 │ │305元 │未出現在結│ │
│ │ │ │ │帳試算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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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後輪圈 │ │183元 │未出現在結│ │
│ │ │ │ │帳試算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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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左把手開關 │ │244元 │未出現在結│ │
│ │ │ │ │帳試算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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