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聲字,110年度,11號
KSEM,110,雄秩聲,11,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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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聲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異 議 人 江炳坤 



異 議 人 陳禹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
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民國110 年9 月14
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2636800 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0 年8 月29日9 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8 樓互相鬥毆,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江炳坤部分:陳禹翰於前揭時地意圖傷害其家人,遂出於正 當防衛而產生爭執,並無互毆之情事。
陳禹翰部分:江炳坤先出手並出拳攻擊,過程中伊僅閃躲, 並未出手回擊,實係受害者。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 有加暴行於他方之行為,而加暴行於人其意涵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倘若加暴行於人成傷 者,即為刑法之傷害罪,如加暴行於人未成傷者,則屬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規範之範圍。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 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 ,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 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 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 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 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故有爭執乙情,均為不爭。江 炳坤雖稱陳禹翰就用右手打伊,伊閃開後陳禹翰就打到伊老 婆的臉部,故將陳禹翰推往電梯等語;雖為陳禹翰所爭執, 然縱江炳坤所數為真,依其陳述可見陳禹翰後續並無其他攻 擊行為,且其與家人進入家中避免接觸即可,要無推行陳禹 翰之必要,況陳禹翰因與江炳坤肢體接觸成傷,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可見江炳坤應係以相當力道碰觸陳禹翰身體; 又陳禹翰雖稱是江炳坤站在年長女性後方揮拳攻擊並打到年 長的女性等語,然陳禹翰手上有年長女子之血跡乙情為其所 不爭執,依其所述相對位置,江炳坤攻擊其前方女子後,血 跡理應會反濺至江炳坤身上,但卻出現在陳禹翰手上為不合 理,再審酌陳禹翰手部及虎口處均有傷痕,可見其應非單純 抵擋,應有發生拉扯及肢體碰觸之情事。是以異議人於前揭 時、地有互相鬥毆之非行,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處異議人2 人2,000 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2 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 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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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