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22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蔡俊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 年11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3917800 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俊賢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俊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0 年10月27日20時19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1及地下室停車場。 ㈢行為:藉損害賠償之事端,以潑灑油漆之方式滋擾住戶即被 害人洪仙姬。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蔡俊賢誤認洪仙姬欲對其要求高額賠償金,無端以 備好油漆,並於上揭時、地,至上開地點以潑灑油漆之方式 ,滋擾住戶即被害人洪仙姬之情,業據被移送人蔡俊賢於警 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被害人洪仙姬於警詢時證述詳實,堪認 被移送人蔡俊賢,確有以以潑灑油漆之方式而滋擾住戶等情 明確,是被移送人蔡俊賢所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 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論處。
㈡本件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有遭被移送人蔡俊賢潑灑油漆之 現場照片、扣押筆錄等附卷可證。
三、核被移送蔡俊賢,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行 為,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蔡俊賢違 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 、被移送人蔡俊賢之年齡與教育程度,以及其違序後坦承上 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