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0年度,220號
KSEM,110,雄秩,220,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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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22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皓偉 


被移送人  李柏徵 


被移送人  鐘弘智 


被移送人  洪嘉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
11月8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3773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皓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洪嘉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類似真槍之瓦斯槍參把、彈匣伍個、彈簧刀壹把、野戰刀壹支均沒入。
鐘弘智李柏徵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皓偉洪嘉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0月17日4時2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皓偉洪嘉威均無正當理由,分別由陳皓 偉持有類似真槍之仿PPQ 瓦斯手槍1 把、仿GLOCK 瓦斯手槍 1 把、BB彈彈匣2 把、Tactica 彈匣1 個、PPQ 彈匣1 個及 彈簧刀1 把;洪嘉威持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 把、彈匣1 個及 野戰刀(含護刀套)1 支,而均有危害安全之虞。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被移送人陳皓偉鐘弘智洪嘉威李柏徵於警詢時之自白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類似真槍之瓦斯槍3 把、彈匣5 個、彈簧刀1 把及野戰刀1 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 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65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移送人陳皓偉攜帶之彈簧刀1 把、被移送人洪嘉威攜帶 之野戰刀1 支,均屬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製品,以之作為 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 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次查被移送人陳皓偉洪嘉威於上 揭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互相把玩、持槍射擊之行為 ,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復依卷附相片以觀,前揭瓦斯槍 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且本案係警方接獲民報 案稱有人打架而到場查獲,是被移送人陳皓偉洪嘉威公然 攜行示眾,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見之而誤認為真槍,並因心 生恐懼而報警究辦,足見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確實 已使社會人心動盪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陳皓偉洪嘉威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65條第3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之規定。又被移送人陳皓偉洪嘉威無正當理由,同時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等物品之行為,為 想像競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從一重之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為處罰。爰審酌近期攜帶 殺傷力器械攻擊致人死傷之社會事件頻傳(例如:僅因發生 行車糾紛而使用隨車攜帶之球棒痛歐他人,安分守法之一般 國民莫不渴求嚴懲無端攜帶殺傷力器械之非行以遏止歪風) ,被移送人陳皓偉洪嘉威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以及所生之危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類似真槍之瓦斯槍3 把、彈匣5 個、彈 簧刀1 把及野戰刀1 支,均為被移送人陳皓偉洪嘉威所有 ,業據其等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四、至移送意旨另稱被移送人鐘弘智李柏徵無故攜帶瓦斯槍及 刀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云云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無正當理 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 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 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



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 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 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經查,被移送人鐘弘智並非本案如 附表所示扣案物之所有人,亦均未持之使用。另被移送人李 柏徵固於警方盤查時自行交付身上兩個瓦斯槍的彈匣,然其 於警詢陳稱:「到達三民區莊敬路258 號後伊就在車上玩手 機等,…洪嘉威陳皓偉就在旁邊比較沒人的空地玩起瓦斯 槍互相射擊,鍾弘智跟我都沒有參與,我身上的瓦斯槍彈夾 (匣)是洪嘉威拿給我的,我就放口袋而已。」,佐以同案 被移送人洪嘉威於警詢證述:「(問:瓦斯槍有三把,分別 為PPQ 瓦斯槍;kwc model ;tactica ,上述槍枝,為何人 所有?)我跟陳皓偉一起買的。Kwc model 瓦斯槍這把是我 的、另外兩把PPQ 及tactica 瓦斯槍是陳皓偉的。(問:警 方於現場發現三把瓦斯槍分別裝有彈匣,另李柏徵身上亦放 有兩個彈匣,該彈匣分別為何人所有?)我的瓦斯槍kwc model 只有一個彈匣,是我的。李柏徵身上的兩個彈匣是陳 皓偉的」,及同案被移送人陳皓偉於警詢證述:「2 把瓦斯 槍是在高雄市六合夜市路過時,向店家以新台幣5880元購入 。…BB彈的彈匣是跟瓦斯槍一起買的」等語,堪認附表編號 5 、6 所示之彈匣為警查獲前,應係被移送人陳皓偉暫時交 予被移送人李柏徵持有保管,且李柏徵未曾將之顯露於外, 客觀上並無任何妨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之情形,被移 送人李柏徵亦未下車參與陳皓偉洪嘉威射擊瓦斯槍之行為 。從而,實難以被移送人鐘弘智係單純與友人同行被移送 人李柏徵僅單純持有彈匣之行為,即遽認被移送人鐘弘智李柏徵2 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 之潛在目的,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鐘弘智李柏徵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或第65條第3 款之非行,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鐘弘智李柏徵不 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5條第1 款、第3 款、 第24條第2 項、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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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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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彈簧刀1 把 │陳皓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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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PPQ 瓦斯手槍1 把 │陳皓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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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GLOCK 瓦斯手槍1 把 │陳皓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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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BB彈彈匣2 把 │陳皓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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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Tactica 彈匣1 個 │陳皓偉
│ │ │(李柏徵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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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PPQ 彈匣1 個 │陳皓偉
│ │ │(李柏徵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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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KWC MODEL 瓦斯槍(黑)1 把│洪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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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KWC KG25 P226彈匣1 個 │洪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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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野戰刀1 支 │洪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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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