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0年度,191號
KSEM,110,雄秩,191,202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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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9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郭賜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
9 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304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賜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10時5 分, 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福德路口,持菜刀一把公然在街 道行走,認被移送人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有危害安 全之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等語 。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菜刀1 把一節坦承 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照片三張及扣案之菜刀照片1 張在卷可佐。而扣案 之菜刀依照片所示係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之朝人揮 砍足以傷人性命,顯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雖 抗辯其係因先前與朋友發生糾紛固購買該把菜刀防身使用云 云,然依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並無防身之必要,卻猶攜帶菜 刀外出,故被移送人之辯稱,要無可採,核其所為恐有因濫 用或誤用扣案之刀械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 產生危害之虞,應認其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 由,已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



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 送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末查,扣案之菜刀1 把為 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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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