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補字,110年度,62號
MKEV,110,馬補,62,2021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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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馬補字第62號

原   告 許春素 
被   告 呂文彬 

      百億企業行即呂武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澎湖
  縣○○市○○里000 號西邊鐵板屋第1 間鐵皮屋之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0 年11月15日起至
  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36,000元及於承租期間所產生
  之用水抽水公費2,000 元、電費5336.5元。參諸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237元(計算式:建物課稅現值42
  ,900元+用水抽水公費2,000 元+電費5336.5元=50,23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
二、被告呂武靖呂文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 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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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