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馬補字第62號
原 告 許春素
被 告 呂文彬
百億企業行即呂武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澎湖
縣○○市○○里000 號西邊鐵板屋第1 間鐵皮屋之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0 年11月15日起至
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36,000元及於承租期間所產生
之用水抽水公費2,000 元、電費5336.5元。參諸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237元(計算式:建物課稅現值42
,900元+用水抽水公費2,000 元+電費5336.5元=50,23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
二、被告呂武靖、呂文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 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