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累犯部分更正如後,證據部分 補充記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10月29日澎警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勘察採證同意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 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及指紋卡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6 年度馬簡字第000 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107 年度馬簡字第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 聲字第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罪刑 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竟猶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現金數額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 臺幣3,315 元,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查,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000號
被 告 常家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13樓之3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家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9 月10日下午4 時20分 許,在澎湖縣○○市○○街00號對向道路,見呂○福(不提
告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趁四 下無人之際,徒手打開車門入內,竊取車內為呂○福所有之 現金新臺幣3315元(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即欲離開現場 ,適為呂○福發覺並上前追逐,在靈光殿附近小巷內追上跌 坐在地之常家祥,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常家祥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呂○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 張及現場照片9 張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常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