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為1 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22號
被 告 詹文舜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舜於民國110 年10月3 日21時30分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 ,在澎湖縣馬公市文光路僱主住處飲用3 瓶啤酒後,應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48分許,自前述地 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澎湖 縣馬公市文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文光路與大勇街口轉 彎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大勇街與光復路口為警攔 查,發現詹文舜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2時5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查知上情。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文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各1 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