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自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自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關於「左足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右足挫傷」;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2 行關於「研究所」之記載應更正為「研究院 」、第5 至6 行關於「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之記載應更 正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澎湖縣 湖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於本次之前,已有2 次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 成累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23毫 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 財產安全,且本次亦因飲酒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兼衡本件酒測值超出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非甚高、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目前 擔任板模師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000號
被 告 吳自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自南前有2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民國110 年7 月22日上午 11時30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住處內, 飲用啤酒2 瓶後,仍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旋於同 時58分許,自澎湖縣縣道202 線5.95公里處(紅羅段)旁工 地駛出,欲左轉駛至對向車道時,不慎撞擊由莫○霞騎乘並 搭載陳○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莫○霞、 陳○男因而人車倒地,莫○霞並受有左肩部挫傷及左頸拉傷 、左小腿擦挫傷及瘀腫等傷害,陳○男則受有左足挫傷之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下午2 時20分許對吳自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回溯前揭駕車時之吐氣 酒精濃度為0.2923毫克(歷時50分鐘,人體每小時代謝值為 0.0628毫克,回溯計算式為0.24+0.0628 ×50/60=0.2923)
,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自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各1 紙、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又按體內酒精 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 %,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 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至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 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 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參酌上開專業意見,被告飲用酒類後,於110 年7 月22 日下午1 時30分駕駛前揭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 58分許發生本件車禍,迄至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始為警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相距時間約為50分鐘,測得數值為每公 升0.24毫克,是回溯其駕駛上開小貨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 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2923毫克甚明(計算式:0.24 +0.0628 ×50/60= 0.2923 ),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 升0.2923毫克,已逾越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況被告當時 駕車發生車禍,益徵被告因飲酒致其注意能力有所下降,是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偉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