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小字,110年度,91號
KMEV,110,城小,91,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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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城小字第91號
原 告 許啟盛

被 告 陳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元,及其中新臺幣40,000元自民國107年月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其餘新臺幣16,000元自民國107年月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房 屋,作為住宅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7紙,以擔保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至107 年2月間租金之給付,但嗣後被告並未依約繳納此部分租金 ,原告遵期提示票據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租賃契約等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擇一對原告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元,及自107 年2 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2、5、6、7本票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此部份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編號1、2、5、6、7本 票影本共5張以供參照(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且本件 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並經本院 通知及到場為言詞辯論,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5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前揭主張均堪信為真實。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票據影本 ,可見此等票據形式上要件尚無欠缺,其金額、發票日期與 原告主張尚屬吻合,是原告依照此等本票向被告請求票款, 尚屬適法。
 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經原告於107年2月5日提示此部分 票據而未為給付,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合法。 ㈡原告依照前開租賃契約請求106年10月、11月租金16000元部 分:
 ⒈原告主張此部份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以供參 照(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此租賃契約之定約人、租金 、契約性質等節,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雖原告所提出之租 賃契約中所載租賃期間為105年4月10日至106年4月10日,與 原告本件主張之106年8月至107年2月期間有所不同,但實務 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繼續使用房屋,出租人容認其 使用且繼續收取租金者所在多有,並參酌附表所示票據之影 本,係由被告開票給原告,票面金額均為8,000元,與前開 租賃契約之租金相符,票載發票日又均為107年2月,與前開 租賃契約之期間尚屬接近,並與原告主張之內容互相符實, 足見兩造間前開租賃契約應至少有延續至107年2月間,被告 並有以附表所示各張本票作為給付租金之擔保,而本件別無 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業已如期給付此部分租金,並考量依照附 表所示各張本票之票號排序,其中編號3、4之部分應對應至 第3、4個月,亦即106年10月至11月之租金,此部份租金既 尚未給付,則原告依照前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租金即屬有據。
 ⒉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法請 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而參照前開租賃契約,租金係於每月 繳納,而106年10月、11月之租金,至遲應於次月前繳納, 是其給付期限分別至遲於106年11月、12月底前屆滿,被告 逾期尚未給付,於前開期限經過後,此部份租金即成為遲延 債務,原告得依照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點(107 年2月6日)為前開期限後,此一利息之起算點核屬適法,是 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月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屬合法。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告請求利率為6 %)因附表編號3、4未載發票日,欠缺必要記載事項,屬於無



效票據,原告無從依照此2張票據對被告為請求,自不得援 用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6%計息,是原告此部份 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編號1、2、5、6、7本票之票款共4萬元,及自107年月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據兩造間所簽 訂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0月、11月之租金共16, 000元,及自自107年月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本院已對原告就附表編號1、2、5、6、7本 票之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此部份其餘主張則 無庸再行審酌,併此附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一部 敗訴,但敗訴部分實利息之請求,此部分本不另收裁判費, 縱此部分請求敗訴,亦不影響本件裁判費之計算,是本件之 裁判費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陳文德 107年2月5日 8,000元 CH278478 2 同上 同上 CH278479 3 無 同上 CH278480 4 無 同上 CH278481 5 107年2月5日 同上 CH278482 6 同上 同上 CH278483 7 同上 同上 CH278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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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