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808號
原 告 劉靜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
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
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
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
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報本件被告當事人之公司真正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
(二)原告起訴狀並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記載,僅於訴訟標
的金額欄記載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原告起訴未符上
揭法條規定之起訴應備程式,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訴訟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如請求
被告做何事、賠償原告多少金錢),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
求權依據(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四)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上
開(二)所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而核定
為本件之訴訴標的價額,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利益以起
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50萬元而核定之,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