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補字,110年度,765號
FYEV,110,豐補,765,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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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765號
原 告 陳茂桐



被 告 陳錫欣
陳長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0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
70,100元/㎡94.46㎡1/3=2,207,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7,2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
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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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