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46號
原 告 廖秀芬
訴訟代理人 蔡惠雅
被 告 蔣育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02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 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三、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2樓之10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48頁、 第52頁)騰空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5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4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嗣於本院110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見本 院卷第105頁),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03 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02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兩造於 110年1月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每月租金7,500元 ,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押租保證金15,000元(下稱系
爭租約)。被告是否能申請每月租屋補助4,000元,是被告 自己的事,無從扣抵租金。詎被告自110年2月15日至同年5 月15日,已遲付4期租金,合計積欠1萬4,000元租金(110年 2月15日至同年6月14日),經原告寄發110年6月3日之存證 信函,定5日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欠租, 依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0年6月11日前有收到上開6月3日 催告信函,惟仍未於5日內給付欠租;且被告於110年6月15 日時應付7,500元租金未付,遲付租金總額2萬1,500元亦達2 個月租額,經原告寄發110年6月15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被 告亦自承於110年7月29日收受上開6月15日終止信函。故系 爭租約於110年7月29日終止後,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821條準用民法第767條及第455條規定,請求被 告騰空並交還系爭房屋。
㈡原告已合法終止租約,系爭房屋內尚有被告之物品。被告有 將其承租套房的門鎖更換過,原告無法進入被告承租之套房 。原告並未阻止被告搬遷。被告尚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 還原告。則終止租約前,原告依系爭租約,得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終止租約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經扣抵被告給付押租金1萬5,000元後,原告依系爭租 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6,500元【計算式 :21,500元(110年2月15日至同年月7月14日合計積欠金額 )-15,000元(押租金)=6,500元】,及自110年7月15日起 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有約定要給被告去辦理租屋補助。被告有先 付押金15,000元及第一個月租金(1月15日到2月14日)8,000 元,原告沒有找被告500元。被告就第二個月(2月15日到3 月14日)租金支付3,500元(被告於2月28日匯款支付3,905元 ,包含支付1月到2月14日電費905元,及租金3,000元。加上 前1個月原告未退還被告的500元,等於被告第二個月租金付 了3,500元)。被告就第三個月(3月15日到4月14日)租金支 付3,500元(被告於3月16日匯款支付3,720元,包含支付租金 3,500元及2月15日到3月14日電費220元)。被告就第四個月 (4月15日到5月14日)租金支付3,500元(被告於4月15日匯 款支付4,145元,包含租金3,500元及3月15日到4月14日電費 645元)。被告就第五個月(5月15日到6月14日)租金支付5 ,500元(被告於5月15日匯款支付6,155元,包含支付租金5,5 00元及4月15日到5月14日的電費655元)。系爭房屋裡面還有 被告的物品,原告不讓被告進去搬。原告於110年5月8日將 大門磁扣消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 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 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 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當初有承諾要協助被告申請每月租約補助4 ,000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綜觀租賃契約書並未針對 此事為約定(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其 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另依被告所提出匯 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11頁),及參酌被告所同意關於匯款 給付金額中支付租金之額度(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認被 告就第二個月至第四個月租金(110年2月15日至110年5月14 日),分別自行扣除4,000元,僅各給付3,500元,形同要求 原告負擔每月租金補助損失4,000元;就第五個月租金(110 年5月15日至110年6月14日),自行扣除2,000元,形同要求 原告負擔每月租金補助損失的一半2,000元,均屬無據。從 而,可認被告於110年6月3日前已有遲付租金,遲付金額為1 萬4,000元【計算式:(4,000×3)+2,000=14,000】。 ⒊基上,原告自得寄發110年6月3日之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 5日)催告被告給付欠租(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經本院 當庭勘驗原告訴代所提出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及被告回傳照 片影像之紀錄,可認被告至遲於110年6月13日前收到上開11 0年6月3日催告信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 。參以被告應於每月15日給付租金,有系爭租約可佐(見本 院卷第18頁)。則被告於110年6月15日未依約給付租金7,50 0元,亦未於收受110年6月3日存證信函5日內給付欠租,則 被告於110年6月15日遲付租金之總額為2萬1,500元(計算式 :7,500+14,000=21,500),已達2 個月之租額15,000元, 原告自得寄發110年6月15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 23至26頁)。佐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於110年7月29日收受 上開110年6月15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認系
爭租約至遲於110年7月29日終止。
⒋因此,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準用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依民 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僅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尚無從請求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併此敘明。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 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尚有被告之物品,被告有將承租套房的 門鎖更換過,被告尚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0年5月 8日、110年7月23日有將大門磁扣消磁,原告不讓被告進去 搬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2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⒉原告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8頁)。因此,終止租約前,原告依系爭租約,得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終止租約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0元(計算式:被告於110年7月14 日前積欠21,500元-押租金15,000元),及自110年7月15日 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系爭租約、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裁判費1,550元,見本院 卷第52至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