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0年度,618號
FYEV,110,豐簡,618,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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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18號
原 告 黃德金
被 告 李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元。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00 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000 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見本院卷第19頁),起訴狀 未明確記載訴之聲明,然已於主旨欄中敘明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原告於110年9月17日 ,復具狀說明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6個月租金54, 000元及搬離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81頁)。經本院於110年 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原告訴之聲明如下述(見 本院卷第98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租金部分之請求,並 補充其聲明使之具體,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3月3日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 109年3月3日起至111年3月3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應於



每月10日前繳納。詎被告自109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經原告於110年5月11日、110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積欠租金多月,經原告於110年9月 17日以民事補正狀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 0年9月28日收受,是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終止。系爭租約既已 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1 0年4月起至系爭租約終止即110年9月止積欠之半年租金共計 54,000元(計算式:9,000元/月6個月=54,000元)。爰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4,000元。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原告催告被告給 付房租之郵局存證信函、民事補正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3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69頁、第79頁至第83頁)。而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實在。二、遷讓房屋部分: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 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 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自110年4月起遲付租金,至110年8月,總額已逾2個月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5日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欠繳之 租金(見本院卷第69頁存證信函),被告經催告後已逾相當 期限仍未給付欠租,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於110 年9月28日收受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之民事補正狀,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從而,系爭租約關係已於 斯時合法終止。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 予原告,應屬有據。
三、積欠租金部分: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 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積欠原告 6個月租金計54,000元,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前已給付原 告押租金15,000元,尚未經原告扣抵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8頁)。至原告雖主張將扣抵被告未繳納之水 電費等語,然就此部分原告既尚未對被告計算請求,此部分 押租金自應先用以抵充被告積欠之租金。是經以押租金抵充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為39,000元(計算式:54,0 00元-15,000元=39,000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租金39,000元,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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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