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614號
原 告 宋寶裕
被 告 張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 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 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 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是祖先墳墓乃屬後代子孫所 公同共有,祖先墳墓既屬後代子孫所「公同共有」,則其處 分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之同意,始得為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張富盛」移除於原告 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 ),然起訴狀除被告張富盛外,並未表明系爭墳墓即被繼承 人「張秋日」、「張林蜜」之全體繼承人姓名、身分證統一 編號、住所或居所等基本資料,致本院無從知悉「張秋日」 、「張林蜜」之繼承人除被告張富盛外,是否仍有其他繼承 人而特定被告,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18日爰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 「張秋日」、「張林蜜」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 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如前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被告張富盛 外,尚有其他繼承人,應追加起訴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並載明被告之全體姓名、地址,該裁定已於110年10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