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7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劉淑鈴
被 告 游方盈
游子永即游志勇
洪孟涵即洪鳳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5,532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方盈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偕同被告游子 永及洪孟涵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申請學生就學貸款, 約定就學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共借款294,45 6萬元,依約應於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後開始清償,若未依 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游方盈於 105年6月畢業,開始攤還日期為106年7月1日,詎被告游方 盈於108年12月1日起不為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205,532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 表、高雄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 通知)書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3人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2,2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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