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李錫鈴
李賜安
李岱潔
李秀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錫鈴、李錫安、李岱潔、李秀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李錫鈴間債權債務關係,業經取得 鈞院所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65248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李 錫鈴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2,946元之本金及利息等 債務未清償。被告李錫鈴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為逃避日後 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未辦理拋棄繼承,而將被繼承人李劉 阿定於民國109年4月26日過世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錫安,被告李錫安又於109年8月 4日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岱潔,使被 告李錫鈴未能取得應繼之財產,且被告間之行為結果亦導致
原告對被告李錫鈴之債權未能受償,被告李錫安出賣系爭不 動產予被告李岱潔後,所收受價金亦未替被告李錫鈴清償債 務,是否有價金上交付及顯有故意致使原告無從對系爭不動 產強制執行求償之脫產行為等,其等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 權。又被告李岱潔為被告李錫鈴之女兒,戶籍亦位於同址, 被告李錫安於109年6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持分出賣予 被告李岱潔時,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理人亦為被告 李錫鈴,難認被告李岱潔就被告李錫鈴積欠原告債務不知情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1項、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1.被告李錫鈴、李錫安、李秀銀就 如附表一所示,於109年6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及於109年6月22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以撤銷。2.被告李錫鈴、李錫安、李秀銀應將前項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東勢地政事務所109 年東普登字030140號收件,於109年6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李錫安、李岱潔就如 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8月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塗銷。4.被告李錫安、 李岱潔應將前項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臺中市政府地政 局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東普登字038610號收件,於109年8 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5.被告李 錫安、李岱潔應於第2、4項聲明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後,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李錫鈴、李錫安、李 秀銀公同共有。
二、參加人陳述略以:參加人為被告李錫鈴之債權人,聲請參加 本件訴訟,主張及意見均與原告相同等語。
三、被告李錫鈴、李錫安、李岱潔、李秀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錫鈴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李 劉阿定原所有系爭不動產,惟被告李錫鈴未辦理拋棄繼承, 而與其他繼承人合意,由被告李錫安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嗣被告李錫安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22日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後,再於109年8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2分之1持分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岱潔所有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248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東普登字第030140及03861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繼承登記申請相關資料 在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上情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係分別以無償行為 及有償行為作為規範之對象,二者撤銷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 。而上開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考)。就共同繼承人間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其評價上究屬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不能 僅以單一繼承人是否放棄取得遺產為斷,仍應綜合斟酌該繼 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又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遺產分配 ,即推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將使繼承人分配 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之一中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 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 等因素,而僅能機械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 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 自由。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㈢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李錫鈴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而有害 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 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 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 ,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 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被告李錫鈴既自95年 間即陸續未依約還款,而積欠原告及其他債務人債務,顯見 被告李錫鈴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認被告李錫鈴有 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李劉阿定之能力。此外,被告李錫鈴雖 未依系爭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然被告李錫鈴之姐姐即 被告李秀銀及父親李全(嗣於109年6月20日過世)亦未取得 系爭不動產,僅被告李錫安依系爭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
,嗣被告李錫安再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李岱潔,然被告李錫安、李岱潔均非原告之債 務人,原告就被告李岱潔知悉被告李錫鈴有積欠原告債務, 及被告李錫安與李岱潔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有價金上 之交付乙節,雖稱被告李岱潔與李錫鈴之戶籍地址相同,且 被告李錫鈴皆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代理人,然 此亦無法證明被告李岱潔確實知悉被告李錫鈴有積欠原告債 務,及李錫安與李岱潔間可能未有買賣價金交付等情,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尚難 認系爭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分割協 議係基於親情及受扶養狀態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被告李錫 鈴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應 非可採。
㈣再者,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 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而由本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65248號債權憑證可知,被告李錫鈴至遲已於95年2 月10日前即積欠原告款項,斯時李劉阿定既尚未逝世,原告 所評估者應為被告李錫鈴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 遺產予以衡估,當認原告就被告李錫鈴因繼承李劉阿定遺產 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 確保其對被告李錫鈴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 要。依前所述,被告李錫鈴就李劉阿定遺產之繼承權利,自 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原告 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原告如認該分割遺 產之協議有積極之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故意為無償行為,而 有害原告之債權情事,即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不得僅以被 告李錫鈴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又未實際繼承遺產,即推認被告 李錫鈴之因身分而未繼承遺產行為即為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被告等人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為被告李錫鈴之無償行為而有害原告債權,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6號所示財產之遺產分 割協議應予撤銷部分。茲查,就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遺產之 分配,未見諸在109年6月10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此有卷附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則被告間就此部分之遺產,是否存有 分割協議,實非明確,本件原告既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 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財產有何遺產分割協議,則
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債權行為,尚無可採。參以被告間就 繼承之遺產分配係基於前述之考量而為分割協議,則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土地/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10平方公尺 1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7.79平方公尺 1分之1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119.3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6.61平方公尺) 1分之1 4 建物 臺中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 1分之1 5 存款 東勢農會 新臺幣8,332元 6 其他 10904農津貼 新臺幣7,550元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土地/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10平方公尺 2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7.79平方公尺 2分之1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119.3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6.61平方公尺)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