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0年度,349號
FYEV,110,豐簡,349,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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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49號
原 告 洪詩晴
訴訟代理人 周○
被 告 黃英智


陳○遠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10年度豐交簡
字第8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豐交簡附民
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338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1,325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33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黃英智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93,342元。嗣於民國110年 9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主(經查為被告陳○遠),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 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見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349號卷, 下稱本院豐簡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 核其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係就因於同一時地發生車禍所受 損害請求賠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英智未領有駕駛小型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仍 於109 年8 月15日19時4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桃園市○○○道○○道0 號向南



行駛,於上開時間行進至南下171 公里400 公尺處內側車道 時,竟疏未注意與正前方由訴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保持 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後,再失控衝至路肩, 撞及由訴外人周○諺所駕駛於路肩開放時段行駛在路肩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周○諺駕駛 車輛之副駕駛座乘客即原告洪詩晴受有頭皮挫傷併腦震盪、 左胸壁、腹部、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 告黃英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遠為甲車 之車主,其將該車提供與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黃英智駕駛 ,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茲就原告請 求項目,分敘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用8,362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因傷需他人輔助看護1 個月即30日,以每日1 ,200元計算,共計36,000元。
 ㈢交通費用: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4,860 元。
 ㈣工作損失:原告因傷需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基本薪資 23,800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47,600元。 ㈤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㈥財產損害部分:
  ⒈車輛維修費:乙車經送修車廠估算後,維修費用為123,880 元。
  ⒉租車費: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為等待警方初判、鑑 定及聯絡被告保險公司等,遲遲無法維修乙車,僅能先租 車代步,因而支出租車費122,640元。
 ㈦以上共計493,342元。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3,342元。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黃英智陳○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被告駕駛之過失,而發生系 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陳明引用 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而查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黃英智於警詢(見109年度偵字第30880號卷,下 稱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及偵訊(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49 頁)坦認為真,並經證人即系爭車禍事故連環追撞之其他車 輛駕駛何哲均(見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林○義(見偵卷 第87頁至第90頁)、郭○忠(見偵卷第95頁至第98頁)3人證



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截圖、原告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甲車車籍資料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至第79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3 1頁至第13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 第135號卷第69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明知他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 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肇事車輛所有人,允 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亦有過失,且與損害之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與該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裁定、92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若車主明知他人無駕駛執照, 仍將其所有之車輛交與他人使用,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推定有過失,且應認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應與該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陳○遠為甲 車所有人,其借用甲車與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黃英智,應與黃 英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1頁、本院豐簡卷第103頁)。而被告 陳○遠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8,362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佐(見本院110年 度豐交簡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5頁至第11頁 ),堪認為真,且為治療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必 要支出,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日常生活需 他人輔助1個月乙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 民卷第4頁),足徵依原告之傷勢,於出院後1個月即30日間 ,確有由他人輔助之必要。而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 情約2,200元至2,400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 酌原告所受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 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 200元計算,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支出以36,000 元計算(計算式:每日1,200元30日=36,000元),核屬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就診期間均 需由他人乘載,共計支出交通費用4,860元乙情,業據提出 車資單據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2頁)。審酌原告受傷勢合 理之復原期間及卷附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顯示之就診日 期,應屬合理。
 ㈣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2個月期間 均不能工作乙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附民卷 第4頁)。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109年度基本工資每月 23,800元為準,原告主張受傷期間之工作損失以47,600元計 算(計算式:23,800元×2個月=47,600元),應屬合理。 ㈤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 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 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 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述、被告警詢調查筆錄,見本院豐簡卷第152頁、偵卷第83 頁及證物袋內),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於國道上衝撞乙車 ,對原告造成之心理驚嚇,及原告所受傷勢對其生活造成之 影響,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予駁回。




 ㈥財產損害:
  ⒈修車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預估維修費用為123,8 80元乙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至 第17頁)。而乙車車主周○諺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有債權權讓與同意書、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 料附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卷21頁、本院豐簡卷第75頁), 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之損害。
  ⑵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本件修復費用依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費用 為95,96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5 年以上剩餘價值 為十分之一。而乙車為102 年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豐簡卷第75頁),至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8 月,已逾5 年。是扣除折舊後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596 元(計算式:殘值10分之 1 ,95,960×0.1=9,596 元),加計工資暨烤漆費用27,92 0元,總計為37,516元。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37,516元。  ⒉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等待肇事責任鑑定、被告出面 處理等,周○諺因而未將乙車送修,僅能另外租車代步, 支出交通費用122,640元,並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乙節 ,固據提出租車協議、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附民 卷第13頁、第18頁)。惟查前開事由均與維修車輛所需期 間無關。原告因故遲不將乙車送修,致不能使用乙車之時 間延長,恆屬原告自身考量,並非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此段期間租車費用負擔賠償之 責,尚屬無據。
 ㈦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84,33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8,362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4,860元+工 作損失47,600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財產損害37,516元=184 ,338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 4,3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爰予駁回。
伍、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尚無必要。又被告固未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 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 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原告起訴所請求被告給付人身損害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請求財產損害部分(即乙車修繕費用及租車費用),則應繳納裁判費2,6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原告部分敗訴係因零件折舊,命由兩造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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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