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0年度,305號
FYEV,110,豐簡,305,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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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05號
原 告 張孟倩
訴訟代理人 陳崇陞
被 告 張信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其中之 米白色「一層樓」鐵皮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 稱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 張賴信妹原始出資興建,由張賴信妹單獨取得所有權。張賴 信妹於於民國98年12月2日贈與原告,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被告在上開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建物,堆放桌椅、農 器具、包裝材料、裝水果的紙箱等雜物,無權占用上開房屋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建物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9年1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二、被告則以:
 ㈠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建物張智煥於75年蓋的,係以產銷班 名義申請興建,原本只有屋頂和支架。於82年時,因母親張 賴信妹想做生意,故父親張智煥才找人加以整修,用鐵皮把 四周圍起來。母親於85年時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房屋登記營業稅,父親為此和母親大吵,後來母親 於91年間申請變更住址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所以才有91年之房屋稅籍資料。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建物 自91年才開始課稅,一直到98年納稅義務人名字才改成原告 張孟倩
 ㈡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建物為張智煥原始出資興建,張智煥 取得所有權。張智煥於98年5月2日過世後,由全體繼承人取 得。原告並非9003號一層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亦無從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⒈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起課年 月為91年7月,原稅籍名義人為張賴信妹,於98年12月2日變 更稅籍名義人為原告(張賴信妹女兒)。
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其中「兩層樓」灰 藍色鐵皮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稅籍編號900 4號兩層樓建物),亦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起課年月是91 年12月,原稅籍名義人為張信有,於108年6月24日變更稅籍 名義人為劉碧玲(張信有太太)。
張賴信妹是兩造的母親。張智煥為兩造之父親。 ⒋張智煥於98年5月2日過世。
⒌張智煥之遺產分割案件(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79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下稱系爭遺產 分割案件),並未處理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建物。 ⒍訴外人陳美妹於本院99年度豐簡字第5號民事案件(下稱前案 )證稱其96年開始承租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建物在白天小吃店生意,招牌為平價現炒、牛肉麵、牛雜湯。 ⒎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建物,目前無人居住,內部堆放有被 告之物品(桌椅、農器具、包裝材料、裝水果的紙箱)。 ⒏被告與配偶及母親張賴信妹目前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路○段000號。
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頁):
  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建物為張智煥出資興建,或張賴信妹 出資興建?所有權人是何人?原告是否取得稅籍編號9003號 一層樓建物之單獨所有權或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四、本院之判斷:
㈠、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建物張智煥出資興建。張智煥過世後 ,屬於其遺產一部份,因尚未分割,故由張智煥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原告並未取得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建物之單獨 所有權,其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應無理由: ⒈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 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 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另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 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 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之變更,並非當然可得作為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之基準。本件原告主張單獨取得稅籍編號9003 號一層樓建物之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就 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雖自98年12月起成為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房屋稅 籍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然此僅係稅捐稽徵機 關用以課徵房屋稅之憑證資料,其上所記載之納稅人,僅為 繳納稅捐之義務人而已,參照前開說明尚不得以此逕認納稅 人原告即為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
 ⑵且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 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 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9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縱令張賴信妹為原始出資興建 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建物,原始取得所有權(假設語氣) ,則原告自張賴信妹處受贈,至多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參照前開見解,尚無從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⒉被告於前案抗辯: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建物張智煥於75年 蓋的,原本只有屋頂和支架,至82年期間因母親張賴信妹想 做生意,故父親張智煥才找人用鐵皮把四周圍起來。稅籍編 號9003號一層樓建物自91年才開始課稅,當時納稅名義人是 我母親張賴信妹,因為我母親張賴信妹要在那裡做生意,所 以才用我母親的名義聲請,一直到98年納稅義務人名字才改 成張孟倩等語,核與證人徐德金證稱:「(提示卷內照片) 台中縣○○鄉○○路000○0號米白色一層樓鐵皮建物的部分是我 蓋的,原本的建物已經有支架跟屋頂,但是沒有四面的圍牆 ,約在82年間張智煥請我將四周的圍牆加蓋起來,才變成照 片中的樣子。我記得當年張智煥付了我10幾萬元,我只作鐵 皮加蓋的部分,鋁門窗是我另外找其他的包商做的。....是 張智煥把錢交給我,但是當時張智煥和張賴信妹都在場,至 於是張智煥的錢還是張賴信妹的錢我不知道。」等語(見99 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依證人黃雲開到庭証稱:「 (提示卷內東關路三段152-8號兩層樓灰藍色建物照片)東 關路三段152-8號兩層樓灰藍色鐵皮建物是91年張信有找我 蓋的,我蓋的時候就把舊的廁所拆掉,新的廁所是設置在一 樓裡面,花了30多萬元左右,我蓋之前是個空地加一個舊廁 所。....。我是完全蓋好之後再一次向張信有請錢,他一次 交付我30多萬元,至於裡面是不是有張智煥向農會申請補助 的錢我不知道。」等語(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情節相符,應屬可信。
 ⒊依上開證人徐德金黃雲開之證詞及核對本院向台中市地方



稅務局東勢分局調閱之房屋稅籍資料,可知台中市○○區○○路 ○段000○0號,⑴其中稅籍編號9004號兩層樓鐵皮建物部分是9 1年間被告委託黃雲開興建,並自91年12月起由被告為納稅 義務人;⑵其中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鐵皮建物部分是82年 間張智煥委託徐德金興建,並自91年7月起由原告為納稅義 務人。準此,張智煥因原始出資興建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 鐵皮建物,原始取得所有權。張智煥於98年5月2日過世後, 9003號一層樓建物即屬於張智煥遺產之一部分。 ⒋系爭遺產分割案件,是針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房 屋為遺產分割,並未針對稅籍編號9003號房屋為遺產分割, 有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35至239頁)。兩造亦不爭執就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 建物尚未為遺產分割(見本院卷第120頁),故應由張智煥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⒌綜上,原告並未取得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建物之單獨所有 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99 頁),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建物,為無 理由。
㈡、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建物為張智煥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因遺產遭共有人逾越潛在應有部分占用所生不當 得利請求權,為公同共有債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得被告 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起訴,無單獨受領之權,當事人 不適格:
 ⒈按所有權以外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爭執,如由公同共有人一 人起訴者,依民法第831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之 結果,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 缺(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參照)。而當事人 適格與否,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系爭土地係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朝榮於93年9月13日因繼承登記, 每人取得應有部分各40分之1,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則 系爭土地在93年9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以前,顯然為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朝榮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財產 。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於系爭土地開設停車場,「超越其應有部分」,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則該項不當得利之債權,在93年9月13日以前 ,仍為公同共有,除得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 被上訴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參照),被上訴人起訴自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 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參照上開說明,可知繼承人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之遺 產,如遭繼承人之一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逾越潛在應 有部分占用,所生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為公同共有 債權。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得被告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 意起訴,亦無意在本案訴訟中主張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建 物為張智煥之遺產並補正取得張智煥之其餘全體繼承人(除 被告外)之同意起訴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01頁),自屬 當事人不適格。
 ⒊從而,原告以個人名義起訴不當得利,未能徵得除被告以外 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張賴信妹張麗梅張貴筑張麗華、 張雪嬌等五人)同意,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建物,及請求被告自109 年1月22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 0元(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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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