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0年度,532號
FYEV,110,豐小,532,20211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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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小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慶麟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9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10年9月28日 寄存送達,於110年11月3日由受僱人簽收送達,有送達證書 2紙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豐原簡易庭 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



告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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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