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0年度,1209號
FYEV,110,豐小,1209,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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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20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蕭嘉亨
被 告 阿拉依樣‧樂樂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6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 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經本院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原案 號:110年度豐簡字第624號)。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德路509巷建國市場入 口處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 被保險人陳咨伯所有並由其本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 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3,749元(零件8 9,210元、工資9,642元、烤漆4,89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 逾5年,以10分之1計算零件折舊後為8,921元),原告仍得 請求被告賠償23,460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8,921元+ 工資9,642元+烤漆4,897元=23,46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車損照片、中部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維修照片在卷為憑,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所調閱之系爭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原告主張 ,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3,4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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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