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0年度,1088號
FYEV,110,豐小,1088,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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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08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唐聕婷

卜希文
被 告 姜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3日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並簽定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合約期間為 期30個月,然合約期間未屆期,被告即未依約繳納款項,計 至105年12月6日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589元 、小額付款3,000元及補償金12,678元,共計22,267元,嗣 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9年8月5日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予原告 ,原告並於110年2月2日函知被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電信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2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67元, 及自10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被告與台灣大哥大公司簽訂系爭申請 書第十一、補貼款,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 信網路/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7章第39、41條之約定,可 知終端設備補貼款乃於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後所造成或被銷 號時發生,即因契約之不履行而生之賠償責任。若被告仍依 約履行,則無此賠償責任,是以該所約定之契約不履行而生 之賠償責任即屬違約金。而被告使用門號未滿合約限制期間 ,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自行終止租用,卻未辦理終止租用



手續繳清費用,遭電信公司於105年12月6日終止行動服務契 約,是依上述違約條款,被告應支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本件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至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門號,並簽定系爭 申請書,然合約期間未屆期,被告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尚積 欠電信費6,589元、小額付款3,000元及補償金12,678元,共 計22,267元,嗣台灣大哥大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 、105年9月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105年11月電信費繳 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除主張時效抗辯外,對 於其餘部分並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定 有明文。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 息在內;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商 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 「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然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 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又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 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 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 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 「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 「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 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 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 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 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 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 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 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 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 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



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 照)。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電信費6,589元部分:
  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權利,係被告積欠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公 司之行動電話電信費6,589元等費用,原告受讓債權後,其 電信費用請求權即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本件原告 提出被告與台灣大哥大公司間最後之電信費繳款通知帳單發 生日為105年11月間,則該電信費請求權至遲於上開繳款通 知帳單上所示之繳款期限105年12月6日即已發生,然原告遲 至110年5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 滅,被告自得以此得對抗讓與人即台灣大哥大公司之事由, 對抗為受讓人之原告而拒絕給付電信費用。
2.小額付款3,000元部分:
  就系爭「小額付款」之性質,依原告所提出之小額及其他費 用繳款通知帳單,係顯示為「代銷樂點卡小額商品」、「代 銷So-net小額商品」,本院認為其性質,仍應認係屬電信業 者提供予用戶之「商品」,較為合理。準此,原告所請求之 小額付款3,000元部分,亦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 期時效。是以,系爭小額付款至遲於繳款截止日105年10月6 日即已發生,則原告遲至110年5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主張原告就系 爭小額付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即屬 有據。
 3.補償金12,678元部分: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系爭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 甲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乙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 意究係乙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 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 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2萬元 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 補款實質上確係乙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專案補償款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書 第三、提領確認欄位中,被告已於該欄位勾選「本人確實領 取所載手機乙支或約定商品,確認外觀無瑕疵,並已瞭解保 固內容」,而被告所領取之手機型號亦註明於系爭申請書「



F.手機型號」欄位,另系爭申請書第十一、補貼款亦記載「 本人若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銷號 、降頻等)時,應依以下規定及表格支付補貼款。實際補貼 金額則以為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 公式:專案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 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等系爭申請書文義觀之,可 知被告於申辦系爭門號專案時,已因領取該專案搭配之手機 ,故如於合約期間起始日前取消續約等者,應賠償全額專案 補貼款;如於合約期間提前終止或被銷號者,即應依合約期 間剩餘比例乘以專案補貼款之計算方式給付補償金。 ⑶自現今社會電信商業發展之現象以觀,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 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 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 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 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 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 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貼款」,是自對消費者保 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 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 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 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 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 自與約定違釣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 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本院審酌系爭申請書上 開條款之原因事實為專案補貼款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向台灣大 哥大公司綁約一定期間,而取得購入手機之優惠價差,即專 案補貼款等同於手機優惠價差之情形,復台灣大哥大公司追 回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即補足當初手機商品之價金,減免 當初所給予之優惠等情事,認專案補貼款實質上應屬台灣大 哥大公司販售手機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2 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⑷綜上,本件原告繼受前手台灣大哥大公司上述專案補償金之 金錢債權,其消滅時效仍為2年。是原告主張僅電信費罹於 時效,其餘款項仍適用15年時效期間,容有誤會。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2,267元,及自10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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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