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0年度,1051號
FYEV,110,豐小,1051,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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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0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黃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9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 保險人陳欣怡所有並由其本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 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750元(零件11,2 80元、鈑金1,600元、烤漆16,8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 5年,以10分之1計算零件折舊後為1,128元),原告仍得請 求被告賠償19,598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1,128元+鈑 金1,600元+烤漆16,870元=19,59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在卷為憑,核與本院 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內容相符。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 付19,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27日 (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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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