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9年度,547號
FYEV,109,豐簡,547,2021110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47號
原 告 張瑞添
張世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亦騏律師
劉怡萱律師
被 告 林淑芬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
林昭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占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昭雄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9年1 0月28日豐土測字第24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區塊 (面積19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林淑芬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如附圖所示之鐵絲網、電 動柵門暨軌道移除,並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僅以被告林淑芬為被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張 瑞添、張世杰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877-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詳細面積與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圍籬拆除( 詳細面積與位置以實測為準)、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部 分之電動閘門移除(詳細面積與位置以實測為準),並應容 忍且不得為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經 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具狀追加系爭877-6地號土地登 記所有人林昭雄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並迭次變更聲 明後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75頁、第441頁),未



經被告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原告張瑞添之父張水源於89年間,將其所有之分 割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877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877地號土地)與同段877-1地號土地(下稱分 割前877-1地號土地),於89年1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87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張世杰所有,同段877-1地號土 地則於90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張瑞輝 所有。嗣經張瑞輝將分割前877-1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877-1 、877-5、877-6(下稱系爭877-1、877-5、877-6地號土地 )等3筆土地,並均移轉為被告林淑芬所有,再經被告林淑 芬將系爭877-6地號土地移轉為被告林昭雄所有。是系爭877 、877-6地號土地,原均屬同一人即張水源所有、使用。二、而張水源於所有系爭877地號土地與分割前877-1地號土地時 ,即規劃道路對外通行。嗣於80年間,再經當時臺灣省政府 拓寬並鋪設水泥路面,使該道路兩端得以分別連接臺中市豐 原區東陽路福德巷及臺中市豐原區東陽路382巷,系爭877地 號土地即以此道路對外聯絡。後經張瑞輝再將該道路拓寬開 闢,而成為系爭877-6地號土地上現有之道路(下稱現有道 路A)。因張水源將系爭877地號土地及分割前877-1地號土 地讓與不同人,致系爭877地號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為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自應通行系爭877-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如認無該條之 適用,系爭877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亦得主張通行周圍地。  
三、而系爭877地號土地面積達8,868平方公尺,需使用農業機具 及駕駛交通工具從事栽種、運輸收成水果等事務,自需適切 寬度之道路通行。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如附圖即豐原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10月28日豐土測字第2475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甲區塊,係按現有道路A通行, 其既存寬度已足原告使用,實未造成被告額外負擔,確為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系爭877地號土地為原告張世杰所有,由原告張瑞添共同使 用,是依民法第767條、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後段 、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原告均得請求通行系爭877-6地號 土地。惟被告林昭雄取得系爭877-6地號土地後,拒絕原告 通行現有道路A,被告林淑芬並架設系爭鐵絲網、電動柵門 暨軌道阻擋原告通行,爰提起本訴。




五、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昭雄所有系爭87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 塊甲(面積19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林淑芬應將如附圖所示之鐵絲網、電動柵門暨軌道移除 ,並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877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其東北方向及東南方向均有聯 外道路。如往東北方向,可藉由附圖區塊乙所示之道路(下 稱現有道路B)經同段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地號土地) 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東陽路豪傑一巷;如往東南方向,則可前 往東陽路福德巷道路,並無通行現有道路A之必要。此由兩 造曾協議由原告通行現有道路A,然原告於103年7月31日反 悔撤銷協議後,約6年後始提起本訴,即足證原告另有道路 通行,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二、如認系爭877地號土地為袋地,現有道路A亦係張瑞輝取得分 割前877-1地號土地後才開闢,並非兩造土地同屬張水源所 有時期開闢,是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而附圖 東北角所示「往東陽路豪傑一巷」之粗體灰線屬供公眾通行 之既成道路,則原告通行原有如附圖區塊乙所示之現有道路 B即可與上開既成道路聯接,始為損害最小方案。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及使用之系爭877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 林昭雄所有之鄰地有通行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就 原告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 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 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張水源於89年間,將其所有之分割前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877地號土地與分割前同段877 -1地號土地,於89年11月3日、90年8月21日,分別移轉登記 為原告張世杰、訴外人張瑞輝所有。嗣於99年1月14日,分 割前877-1地號土地經分割系爭877-1、877-5、877-6地號土 地,並以買賣為原因,均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淑芬所有;被告 林淑芬再於101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877-6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昭雄所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877、877 -1、877-5、877-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21頁、第425頁至第431頁、第67頁),並有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以109年9月15日豐地一字第1090008817號函檢 附之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資料等件附卷為佐(見



本院卷第97頁至第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 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揮袋地 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是以袋 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人及其 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8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張世杰為系 爭87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張瑞添則為共同使用人乙節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 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則揆諸前開規 定,如系爭877地號土地確屬袋地,系爭877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即原告張世杰、使用人即原告張瑞添,自均得主張袋地 通行權,先予敘明。  
四、系爭877地號土地應為袋地:
㈠按民法第787條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 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877地號土地可經由現有道路A、B對外通行,業經本院 於109年11月4日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並 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製作之附圖在卷可參。又 觀前開附圖,可見系爭877地號土地與通往東陽路福德巷之 道路(下稱現有道路C)亦有相連,此節並有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110年2月9日豐地二字第1100001174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7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見 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55頁)。原告抗辯系爭877地號土地與 現有道路C並無相通,尚非可採。
㈢惟查現有道路A坐落系爭877-6地號土地,為被告林昭雄所有 之私人土地,已如前述;現有道路B則坐落於系爭83地號土 地,亦為私人土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 第201頁至第207頁),足見現有道路A、B均係私人土地上之 私設道路,且未經兩造主張或舉證證明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另現有道路C現況為水泥路面,查無養護紀錄,非屬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乙節,有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10年9月6日中市 建養工山字第1100052870號回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1



頁至第403頁)。又前開道路均非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此 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3月26日市都測字第11000512 71號函所覆之系爭877-6地號土地附近套繪現有巷道說明暨 檢附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74頁)。據上,堪認 系爭877地號土地上可對外通行之現有道路A、B、C均為私設 巷道,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則原告主張系爭877地號土 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乙節,應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抗辯依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前開函文所載,可見附圖 上往東陽路豪傑一巷之灰色道路線係屬套繪在案之現有道路 ,為瀝青路面,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語。然系爭877地號 土地欲通行至前條道路,仍需先透過私設道路即現有道路A 、B始能連接,此觀附圖即明。是系爭877地號土地與現有公 路確無直接相鄰,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五、本件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 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 為合理之解決。故如土地原為袋地,縱其有讓與、分割之情 事,而並非因讓與、分割而成為袋地者,即無該條項規定之 適用。
㈡查系爭877地號土地、分割前877-1地號土地原均屬於張水源 所有,並經張水源分別讓與原告張世杰張瑞輝,有如前述 。而依附圖所示,分割前877-1地號土地(即現系爭877-1、 877-5、877-6地號土地),除現有道路A外,未與其他公路 相鄰。原告雖主張現有道路A係由張水源開闢設置,並提出 張家鬮分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88年11月18日空照圖 為佐(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6頁、第449頁)。然查: ⒈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觀系爭同意 書上並無簽立日期,且簽名筆跡甚為相似,佐以依系爭同 意書所載,係由原告張瑞添取得部分地目畑877番地、張 瑞輝取得部分地目畑877-1番地(見本院卷第284頁),與 系爭877地號係由原告張世杰為登記所有人,尚有不同。 又該同意書係於傳喚證人張瑞輝後,始經原告提出,未及 與證人張瑞輝確認,則該同意書之真實性,尚屬有疑。再 者,縱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其中特約事項第2 點所載「



山畑出入路:乙方(即張瑞添)與丙方(即張瑞輝)公共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所稱之「山畑出入路 」位置為何,並無附圖或其他文字敘述可明。又依附圖所 示,系爭877、877-1、877-5、877-6地號土地上另有現有 道路C可對外通行,已如前述。則前揭同意上所載之「山 畑出入路」是否確為現有道路A,即有所疑。
⒉再依原告提出之88年11月18日空照圖(見本院卷第449頁) ,可見圖上相近於現有道路A所示位置,確可見道路存在 ,然路況不明,經被告林淑芳抗辯稱:這條路只有機車跟 人可以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70頁)。而原告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佐證於88年間,該條道路寬度已足供為通常之 使用。參以證人張瑞輝到庭證稱:系爭877地號土地的住 戶有另一條路可以走,不用經過分割前877-1地號土地, 因為種水果要挑東西,所以有鋪一條人力可以走的路。現 有道路A是立法委員讓我開闢的,說要經過土地所有人的 同意。我有問原告,原告說用不到,所以我就沒有用到原 告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已稱原告係由另條 未經過分割前877-1地號土地(即包括系爭877-6地號土地 )之道路對外通行,至現有道路A係由張瑞輝個人所開闢 設置後,始得對外通行。是張水源所有系爭877地號土地 、分割前877-1地號土地時,前開土地上雖存在道路一條 ,然應不足為通常之使用,應可認定。
㈢據上,足見系爭877地號土地及分割前877-1地號土地原即屬 需藉由通行他人土地對外聯絡之袋地,並非因分割前877-1 地號土地讓與張瑞輝,系爭877地號土地始成為袋地,是本 件並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系爭877地號土地 通行至公路,其通行方式仍應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而為決定 。被告主張本件既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依「 反面解釋」,原告即不得通行系爭877-6地號土地等節,於 法無據,尚非可採。   
六、按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 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 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通行之附圖所示甲區塊部分道路,係依據現有道路A 繪製。對照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第45頁) ,可見現有道路A道路寬闊,且已鋪設水泥地面,路面平整 。而觀被告提出兩造前於102年10月25日簽訂之道路通行權 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7頁),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即



被告林淑芬)同意將坐落臺中市豐原區下南坑段877-6土地 內如附圖繪紅色部分(面寬約4米)現況已開闢為道路使用 之部分,供乙方(即原告張世忠)所有坐落豐原區下南坑段 877地號土地永久對外聯絡通行使用……,。」等語,亦可徵 原告主張現有道路A現況即為供他人使用之道路,且寬度已 足供車輛通行,不致造成被告林昭雄額外損害乙節,應有所 據。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可由現有道路B對外通行。然衡諸袋地通行權 人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而系爭87 7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廣達8,86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自須將系爭87 7地號土地農業使用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 足敷系爭877地號土地農務運輸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 袋地為通常之使用。而依附圖所示,可見現有道路B即乙區 塊較之現有道路A即甲區塊,道路顯然較為狹窄。佐以證人 張瑞輝到庭證稱:系爭877地號土地的住戶本來是透過現有 道路B對外通行,這裡摩托車可以經過,但汽車不行。原告 要採收水果時會用到現有道路A,其他時候原告都走路上去 ,是走現有道路B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見原告主張 現有道路B無法供一般車輛通行,應屬可採。考量原告使用 系爭877地號土地種植作物,應有使用農務機具輔助農務及 運送果物之需求,此由證人張瑞輝證稱原告採收水果時需使 用現有道路A運送即明。則現有道路B無法供車輛通行,自非 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至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如何對外通 行,尚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以原告多年後才提起訴訟 為由,主張原告通行現有道路B即為已足等語,自無從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僅此敘明。
㈢另現有道路C部分,通行經過之土地多達6筆以上,占用之土 地面積較廣,亦顯非對周圍地損害較小之方式。 ㈣據上,權衡兩造之利益及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等主觀及客觀因素,本院認系爭87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即原告2人,通行被告林昭雄所有之系爭877-6地號土地,應以附圖區塊甲所示通行範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被告提出如附圖區塊乙所示之通行方案,則非適宜。七、原告請求被告林淑芬拆除地上物部分:
㈠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 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 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 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 34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 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礙 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附圖上所示之系爭鐵絲網、電動閘門暨軌道均為被 告林淑芳所設置乙節,未為被告林淑芳所爭執,本院爰採為 判決之基礎。而系爭鐵絲網係坐落於原告張世杰所有之系爭 877地號土地,有附圖可參,堪可認定。被告空言指稱附圖 測繪應有錯誤云云,尚屬無據。被告既未主張有何占有系爭 877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 被告林淑芳拆除系爭鐵絲網,自屬有據。 
 ㈢又系爭鐵絲網、電動閘門軌道係設置於附圖甲區塊內,且阻 斷現有道路A,此亦有附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5 頁)。則原告主張其得通行如附圖區塊甲所示之通行範圍內 ,遭被告林淑芬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鐵絲網、電動閘門軌 道所阻擋,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及所有權 之積極作用,請求除去被告林淑芬所有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通 行範圍內所示之系爭鐵絲網、電動閘門軌道,並請求被告林 淑芬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亦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及所有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對被告林昭雄所有系爭87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區塊甲所 示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主張被告林淑芬應將如附圖 所示之系爭鐵絲網、電動柵門軌道移除,並應容忍且不得妨 礙或阻撓原告通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因屬確認判決,復主文第2 項一旦 執行無從回復,應待第1項確認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是本 件主文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