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6004號、110年度偵字第3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金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累犯: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 2次)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4月 2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屢次觸犯刑案,又故意 再犯本件上開犯行,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審酌本 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一切情狀,認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 不相當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之冷氣機3台,已變 賣獲得新臺幣(下同)900元,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竊得之冷氣機 1台,已變賣獲得400元,均未扣案,且未發還予被害人,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於全部或ㄧ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 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